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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再审 · 2014

韩爱兰与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4)青行监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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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爱兰。委托代理人:郝海滨,男,系韩爱兰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嗣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审第三人:韩深德。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韩爱兰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深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行终字第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爱兰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韩深德未提交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同意变更承租人的书面材料,韩深德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3、本案原告诉求不是韩秀文生前是否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购买手续,而是依法撤销给韩深德颁发的房产证。综上请求撤销生效的行政裁定。被申请人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对韩爱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是与韩深德签订好协议后把涉案房屋出售给韩深德的,对于合同是真是假以及房屋的性质如何,均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韩深德辩称,韩爱兰与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正确。涉案房屋是安置给韩秀文的,韩秀文于2005年自愿将承租权变更给韩深德,韩深德于2007年购买产权,该房屋与韩爱兰无关。韩爱兰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韩秀文存在养母女关系。

本院经审查查明,从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的登记档案看,涉案房屋是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深德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韩深德。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之后为韩深德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韩爱兰起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为韩深德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应证明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韩秀文生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韩爱兰以其系韩秀文的继承人为由主张房屋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法证明其与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给韩深德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据此驳回韩爱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爱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丰波代理审判员:蒲娜娜代理审判员:徐友仁

书记员:于鹤立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