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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金华与单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菏行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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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单县开发区湖西大厦内。法定代表人:穆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单世东。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保明。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女,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保明之妻。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金华诉单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3)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学,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世东,被上诉人王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云、贾水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居住在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村黄胡同内、双方宅基东西相邻,第三人王保明在东,原告王金华在西,双方的北屋东西相邻,中间相隔5公分(墙与墙之间的距离,不计算双方北屋的抓地虎部分)。争议的土地为从自原告王金华北屋东墙起向东90公分处,现原告王金华的东屋东墙占用争议土地,该争议的土地包含在本案被诉的单集用(2013)字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2008年4月7日,在单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王金华与第三人王保明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2010年8月2日,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作出单政决字(2010)第1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保明使用。原告王金华不服该决定,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12月1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0)3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单政决字(2010)第14号处理决定。2012年4月22日,第三人王保明向单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2013年1月28日,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依据单政决字(2010)第14号处理决定颁发了单集用(2013)字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王金华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王金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王保明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王保明不是黄胡同村民,不应该取得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王保明虽不是黄胡同村民,但其父母是黄胡同村民,本案所涉的土地原系王保明的父母、王保明的妻子长期居住。现诉争土地上的北屋建于1974年,第三人的父母于上世纪80年代去世,第三人因继承取得该块土地上的房产,继而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2日,单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双方争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出了单政决字(2010)第14号处理决定,后经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王金华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对王保明的宅基进行现场勘测丈量,经丈量单集用(2013)字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确定的面积及四至与协议书、单政决字(2010)第14号处理决定确定的面积及四至相一致。《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被告依据单政决字(2010)第14号处理决定作出单集用(2013)字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程序问题。第三人王保明向单县国土地资源局提出登记颁证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和协议书,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了调查,并依据协议书及生效的处理决定,对王保明使用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丈量定桩。指界定桩前,被告向王金华送达了指界通知书,并于2012年8月26日公告指界通知,张贴于第三人住处。定界后,单县国土资源局对予以审批的王保明的宅基地基本情况进行了公告,并将调查情况向单县人民政府作了汇报,单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为王保明颁发了单集用(2013)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颁发该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单集用(2013)字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金华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宅基地的申请没有进行必要的地籍调查,对一审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被上诉人予以受理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户籍不在单县,且非法占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因继承取得涉案宅基地的房产进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是单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上诉人王保明的申请,依法进行通知上诉人进行现场指界,并根据地籍调查情况将涉案宅基地确定的界址进行书面公告,答辩人颁发的单集用(2013)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是答辩人为被上诉人王保明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基于单政决字(2010)第14号处理决定进行的,该决定已经生效。颁证前上诉人王金华与被上诉人王保明不存在任何土地使用权纠纷,被诉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权利。综上,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保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尊重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历史,又符合现在的事实,更符合上诉人王金华与被上诉人王保明在村民委员会组织下所达成的土地使用权属的协议,同时也已经被政府的处理决定所确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上诉人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金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村友谊街南段路东一处宅基地的权属信息。经本院调查,上诉人申请调查的位置,单县国土资源局并未为被上诉人王保明办理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出具证明。经三方当事人质证,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参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王金华与被上诉人王保明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单政决字(2010)第14号《关于王保明与王金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王金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0)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王金华、王保明和单县人民政府均未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生效。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处理决定为王保明颁发单集用(2013)第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王金华和被上诉人王保明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解决,被上诉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且并未侵害上诉人王金华的实体权益。2012年9月4日,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收到王保明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等法定程序,颁证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保明在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村拥有两处宅基,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意见,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被上诉人王保明在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村友谊街南段路东位置并不拥有宅基,其申请办理本案被诉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不违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力代理审判员:庞宠代理审判员:陈希国

书记员:杨继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