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洁。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立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珍。原审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鹿楠烽,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龚兵。
唐冬珍与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龚洁、孙立荣、龚兵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琅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龚洁、孙立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冬珍与龚兵原系夫妻。1998年12月原滁州市琅琊区清流办事处琅琊村宝塔松生产队拆迁,孙立荣家在其范围内。2000年9月28日,经滁州市公证处公证,孙立荣、龚洁及龚兵三人签订析产协议书,龚兵分得位于滁州市宝塔花园6号楼戊单元401室(后产权登记为6幢410室)房屋一套。滁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龚兵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地安置宝塔花园6幢戊单元401室房屋归龚兵所有。自2000年以后,该套房屋一直由唐冬珍出租。2008年8月4日,唐冬珍与龚兵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唐冬珍分得该宝塔花园房产的一半,并协议唐冬珍享有房屋的居住、出租权。2009年5月26日,龚洁将宝塔花园6号楼戊单元401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龚兵的名字更改为自己的名字后,申请市房产局将此房产权办入自己名下,证号为房地权滁字第20××42号。2009年9月3日,龚洁又将该房屋以买卖协议转入其母亲孙立荣名下,并办理了房地权滁字第20××**房地产权证。2009年孙立荣换锁住进该房屋,唐冬珍于2010年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房地权滁字第20××**地产权证,案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房屋产权纠纷后,再解决房屋登记问题。裁定驳回唐冬珍的起诉。后唐冬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市房产局为龚洁办理的房地房地权滁字第20××**产权证所依据的龚洁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宝塔花园6号楼戊单元401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龚洁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宝塔花园6幢戊单元401室(现为6幢410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龚洁、孙立荣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冬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是滁州市房地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当事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市房产局应依据相关事实材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房地产权登记的职责。本案因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街道宝塔松生产队拆迁,经滁州市公证处公证,孙立荣、龚洁及龚兵三人签订析产协议书,位于滁州市宝塔花园****房屋归龚兵所有。后经兴隆公司与龚兵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该套房屋给龚兵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后唐冬珍与龚兵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协议唐冬珍分得该套房产的一半,并由唐冬珍居住或出租。但龚洁未经唐冬珍、龚兵同意,将该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龚兵更改为自己的名字,在唐冬珍与龚兵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市房产局将此房地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取得了该房的房地权滁字第20××42号的房地产权证。此房产登记行为违法。后龚洁又将该房屋以买卖协议转移登记在其母亲孙立荣名下,孙立荣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权房地权滁字第20××**权证,此转移登记行为侵害了唐冬珍的财产权,故该房地产权证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龚洁颁发的房地权滁房地权滁字第20××**证违法;二、撤销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立荣颁发的房地权滁字房地权滁字第20××**。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龚洁、孙立荣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事实存在,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冬珍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唐冬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述称:原判错误,我局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唐冬珍应当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而并不是向法院以违法为由申请撤销登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龚兵述称:请求依法判决。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滁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龚洁身份证一份、滁州市宝塔花园6幢410室房屋测绘图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兴隆公司在改名处盖章)、安徽省滁州市统一发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各一份、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街道宝塔松社区居委会、滁州市公安局凤凰东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滁州市宝塔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号楼住户分配表一份、滁州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市房产局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予龚洁房产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滁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龚洁及孙立荣身份证各一份、滁州市宝塔花园6幢410室房屋测绘图二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各一份、房地权滁字第房地权滁字第20××**滁国用(2009)第129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滁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一份、滁州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市房产局依据龚洁、孙立荣的申请,给予其房产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唐冬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龚洁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宝塔花园6号楼戊单元401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故应撤销依据该协议办理的房地产权证。龚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房屋拆迁安置证一份,证明被拆迁人是龚洁:公证书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都在龚洁名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龚洁、孙立荣颁发的房地权滁字第20××42号、第20××26号房地产权证。本案中,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龚洁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宝塔花园6幢戊单元401室(现为6幢410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而滁州市公证处公证,孙立荣、龚洁及龚兵三人签订析产协议书,将滁州市宝塔花园6幢410室房屋归龚兵所有。兴隆公司与龚兵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该套房屋给龚兵,后唐冬珍与龚兵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唐冬珍分得该套房产的一半,并由唐冬珍居住或出租。故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为龚洁、孙立荣颁发的房地权滁字第20××42号、第20××26号房地产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判确认第20××42号房地产权证违法,撤销第20××26号房地产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龚洁、孙立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洁、孙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金虎审判员:高怀虎代理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周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