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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唐松连与洞口县房产局、彭先胜、唐菊花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洞行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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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松连,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艾武杨,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法定代表人肖又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先胜,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谭菊花,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彭先胜之妻。

原告唐松连不服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第三人彭先胜、唐菊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松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武杨,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先胜、谭菊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于2012年4月11日向第三人彭先胜颁发了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彭先胜,谭菊花作为共有人。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授权委托书、房屋登记申请书、勘测成果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建设工程签收单;5、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6、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8、(2014)洞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唐松连诉称,原告与前夫谢续庆于2002年从黄桥镇开发商处购得该镇冲里园开发区振兴路一个门面的宅基地,同年又购得相邻第三人彭先胜、谭菊花的一个门面的宅基地,2003年初修建了房屋。2007年4月起把该房屋租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之后,原告和前夫离婚。离婚时原告和前夫约定:唐松连与谢续庆修建的两个门面四层的楼房,在谢续庆有生之年,由其居住、使用,在居住使用期限内,谢续庆不得将房屋进行抵押、买卖或赠予给除自己女儿之外的其他人。可是,谢续庆为了向银行借款,同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把房屋所有权证办在第三人彭先胜名下,谢续庆并于2012年4月向银行借款时作了抵押担保。同年11月2日,原告得知情况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权,法院判决第三人彭先胜名下的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唐松连和案外人谢续庆所有。原告拿着生效的判决书,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彭先胜的名下;2、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抵押的情况;3、建房用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规划建设工程签报单,拟证明第三人购买地基的事实;4、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的情况;5、国土、城建手续发放表,拟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是原告与其前夫共同修建;6、录音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彭先胜认可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和原告前夫的;7、调查记录、调解书、判决书,拟证明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和原告前夫的。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辩称,第三人彭先胜、谭菊花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给予了审查和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唐松连与其前夫谢续庆婚后生育女孩谢晓、谢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受让了位于洞口县黄桥镇振兴路与第三人彭先胜、谭菊花相邻的门面宅基地一个,当年又受让了与之相邻的第三人彭先胜、谭菊花所有的门面宅基地一个,即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宅基地;2003年,原告唐松连与其夫谢续庆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在修建房屋时,因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宅基地是第三人从开发商手中受让来的,故该宅基地所有的建设和用地手续均在第三人彭先胜的名下,没有过户给原告唐松连和谢续庆。2011年1月7日,原告唐松连与谢续庆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修建的房屋没有具体分割,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谢续庆因向银行借款,未与唐松连商量,就利用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宅基地所有手续在第三人彭先胜名下机会,由第三人彭先胜向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申请把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彭先胜名下,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和登记,并颁发了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谢续庆得到房屋产权证后,以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做抵押,向原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黄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唐松连知情后,因与谢续庆协商未果,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2013年4月7日经本院(2012)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先胜申请登记的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XXXXX号房屋所有权属唐松连与谢续庆共同所有。之后,原告唐松连持(2012)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多次要求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变更登记未果,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根据第三人彭先胜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审查和登记,因第三人隐瞒了该房屋宅基地已转让给原告唐松连和谢续庆的事实,这一事实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不具备甄别的条件和能力,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但因第三人隐瞒了该房屋宅基地已转让给原告唐松连和谢续庆的事实,使得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即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唐松连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彭先胜、谭菊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洞口县房产局2012年4月11日为第三人彭先胜颁发的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洞口县房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德审判员:肖荷生人民陪审员:肖喜

书记员:唐静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