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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朱宝珍与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阜行初字第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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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宝珍,市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天津路城南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必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春。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俊仙,市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宝珍诉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俊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宝珍及其与第三人陈俊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中,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高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春、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俊仙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9日,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朱宝珍、陈俊仙的共同代理人顾清俊的申请,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三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名下,并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阜宁县阜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顾清俊于2005年12月30日代朱宝珍申请初始登记);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顾清俊的身份证明;3、原城北乡拆迁办出具的拆迁通知书;4、通榆北路段面费缴费收据;5、原城北乡拆迁办出具的说明;6、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的身份证明;7、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阜国用(2005)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系原告朱宝珍)。第二组证据:1、阜宁县阜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管伏成于2006年1月11日申请转移登记);2、阜国用(2005)字第1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系管伏成);3、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顾清俊的身份证明;5、房产转让合同;6、请求审核售房契税的报告及契税完税凭证;7、管伏成夫妻及朱宝珍、陈俊仙的身份证明;8、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三组证据:1、阜宁县阜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陈东、孙燕夫妻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转移登记);2、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房屋转让合同;5、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6、陈东夫妻及管伏成夫妻的身份证明;7、阜宁县房屋产权登记表。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代理人顾清俊提供了房屋登记材料及代理手续,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朱宝珍诉称: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通榆路**(城西村**)房屋系我名下合法财产。我在申请办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西面东三层房屋产权手续时,同时向被告申请办理座北面南三层房屋产权手续,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一直借故搪塞。2013年11月7日,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登记答复义务,被告递交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三层房屋的权属登记材料。因我的房屋被非法转让给他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不是依据我的申请作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登记并颁发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朱宝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55万元);2、契税完税证明;3、阜宁县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的中介服务费发票;4、房屋出售协议书(转让价格为260万元);5、陈俊仙出具的保证书1份;6、朱宝珍、陈俊仙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原告朱宝珍提交的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及其附属中介事务所参与房屋交易,明显违规操作;4-6号证据拟证明代理人顾清俊隐瞒事实,违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受托人顾清俊持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向我局申请办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一至三层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相关房屋尚未进行权属初始登记,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我局遂要求受托人提供相关建设资料办理初始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05年12月30日,受托人顾清俊向我局递交了土地使用权证、拆迁通知书、段面费缴款收据、拆迁办出具的说明等材料,申请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一至三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名下,我局于2006年1月9日核准登记并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11日,我局依申请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一至三层房屋转移登记至管伏成、孙成云名下。2012年7月10日,我局又依申请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陈东、孙燕名下。代理人顾清俊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供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受托人全权代为抵押、出租、出售房屋。综上所述,我局按照法定权限登记并颁发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完全是依法行政,并无违法行为。原告朱宝珍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朱宝珍提供的第1-6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15日,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向顾清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因我二人常年在外经商,为便于管理和处分第30603705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座落于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西朝东三层计21间及座北朝南三层计9间房屋和国土(2005)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14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兹委托受托人顾清俊为我二人的代理人,全权代为处分上列房地产的抵押、出租、出售、收益支配及价款的确定,该委托书经阜宁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12月30日,代理人顾清俊以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的名义,向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三层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证、拆迁通知书、段面费缴费收据、拆迁办出具的说明等材料。2006年1月9日,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坐北面南三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名下,并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朱宝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登记并颁发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是阜宁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城市房屋权属实施登记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朱宝珍、陈俊仙委托代理人顾清俊的申请,将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北面南三层房屋登记在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名下,并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向顾清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受托人顾清俊为我二人的代理人,全权代为处分上列房地产的抵押、出租、出售、收益支配及价款的确定,该委托书中虽未直接载明办理房屋登记事项,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系出售房屋的前提,受托人顾清俊代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朱宝珍及第三人陈俊仙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朱宝珍认为授权委托书中无委托办理房屋登记事项,被告房屋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宝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审判员:阎萍代理审判员:陈二洪

书记员:曹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