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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符其中、符其伟因其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蔡开励、蔡开世土地行政登记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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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符其中,男,汉族。原告符其伟,男,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其春,男,汉族。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市长。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蔡开励,曾用名蔡以胜,男,汉族。第三人蔡开世,曾用名蔡以征,男,汉族。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主任。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喜双,女,汉族。

原告符其中、符其伟因其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第三人蔡开励、蔡开世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0日受理后,于5月28日向儋州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其中、符其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其春,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逢,第三人蔡开世及其与蔡开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玉石、蔡喜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儋州市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向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颁发儋国用(中和)字第20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428号土地证),确认位于儋州市中和镇罗家塘,地号为11-31,图号为2184.25-40.90,面积为19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蔡以胜、蔡以征享有。该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第三人依法登记申请;2.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登记发证申请;3.地籍调查表,证明儋州市政府依法进行地籍调查;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该地由第三人一直使用;5.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依法登记;6.宗地图,证明登记面积准确;7.成果表,证明颁证土地四至清楚。

原告符其中、符其伟诉称,符其中、符其伟祖籍儋州市中和镇,后随祖辈到三亚市崖城镇生活,但在中和镇留有大约700平方米的宅基地和六间砖瓦房。2014年3月初,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的母亲陈莲翠称其愿出5000元买下该宅基地,符其中、符其伟不同意。3月15日,符其中、符其伟发现争议地上三间祖屋已被拆掉。4月25日,符其中、符其伟得知被告儋州市政府已将本案争议地发证给蔡以胜、蔡以征。符其中、符其伟认为该颁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蔡以胜、蔡以征当时年幼,以他们的名字申请登记容易蒙混登记;2.争议地地址登记错误。争议地是位于儋州市中和镇第六片兴南街而非罗家塘;3.争议地四至登记错误。争议地的西面应是符其中、符其伟家祖屋而非空地;4.该证四至中的北面有楼冠豪签字,但并不是楼冠豪本人亲笔签字。综上,由于儋州市政府未认真审查蔡以胜、蔡以征提供虚假土地来源信息和资料,错误发给蔡以胜、蔡以征20428号土地证,侵犯符其中、符其伟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撤销20428号土地证。原告符其中、符其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儋州市中和镇中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地的准确地点是兴南街,争议地上原建的三件砖瓦结构房产属于符其中、符其伟祖辈的财产,符其中、符其伟与祖辈的血亲关系;2.证人证言(楼本生),证明地籍调查表四邻唯一签名并非楼冠豪本人的签字;3.证明(陈郁煌、王如录),证明争议地上三间老房子被拆掉的时间;4.20428号土地证,证明儋州市政府颁证行为错误;5.土地纠纷协调会记录,证明争议地最早归符其中、符其伟家所有。被告儋州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儋州市政府根据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宗地图等法定程序后,给蔡以胜、蔡以征颁发20428土地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被告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符其中、符其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土地上的附着物还有三间房屋,但20428号土地证没有写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登记的时间与地籍调查、测量都是同一天,申请表不是蔡以胜、蔡以征本人填的,且没有委托人手续等材料,儋州市政府应该不予受理该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时间在后,地籍调查在前,违法法律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428号土地证权利人是蔡以胜、蔡以征,但该颁证过程均只有蔡以胜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该宗地图与现状不符,东面应该是道路,西面应该是我曾祖父的家,北面应该是楼冠豪的家,且楼冠豪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的签名。宗地图里还应该有我们祖辈的三间房屋在里面;对证据7,因坐标问题较专业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质证称,对儋州市政府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7系复印自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保管的档案,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符其中、符其伟提交的证据。被告儋州市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1中,中和居委会不是房管部门,其对争议地上原有的三间房屋权属归属无权作出证明,证据2与证据3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居委会现在的负责人也不了解以前的情况,其没有权利作出这样的证明;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上的“符”家无法确认是谁。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5能够互相印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文件,不作为本案证据接纳。(三)关于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提交的证据。原告符其中、符其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符合信和黄玉秀都不识字,该二人的签名是假的,且没有转让合同,没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争议地上的房屋是2014年才建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符三娘是符其中的奶奶,不能证明房产是蔡以胜、蔡以征的。被告儋州市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其中、符其伟及儋州市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临时收据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相片与本院组织勘察现场现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符其中、符其伟及儋州市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部分争议地(约66.7平方米)上的二间房屋产权属于符三娘,不能证明争议地上所有房屋产权均属于符三娘,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符其中的祖父(已故)与符其伟的祖父(已故)系兄弟关系,符其中的祖母是符三娘(已故),符三娘的女儿是符亿娇(已故),符亿娇是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的祖母。本案争议地位于儋州市中和镇第六片兴南街,四至为东至道路,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楼冠豪,土地面积为194平方米。该争议地上原有祖房三间。1953年,原儋县人民政府将原争议地上的二间房屋及房屋所占地基1坵(面积约66.7平方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给符三娘。符其中、符其伟的父辈在解放前离开儋州市中和镇后,符亿娇家庭居住争议地上的三间房屋。2004年,蔡以胜、蔡以征家庭将争议地上的一间祖房拆掉重建了新房,并一直居住在该新房至今。2014年3月,蔡以胜、蔡以征家庭拆掉争议地上另二间祖房重建另二间新房时,双方产生纠纷。蔡以胜、蔡以征的母亲陈莲翠与符其中、符其伟协商,表示愿意出钱买下争议地,但协商未果。2014年4月25日,符其中、符其伟在儋州市中和镇国土所组织的协调会议上得知本案被诉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符其中、符其伟不服该颁证行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争议地旁边还有三间祖房,该三间祖房与争议地上的三间祖房相连,形成一个庭院式住宅。上述祖房作为一个整体,均是符其中、符其伟的曾祖父的遗产;2014年5月8日,儋州市中和镇中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本案争议地上原有的三间祖房属于符其中的祖父及符其伟的祖父的共同财产。再查明,1994年11月15日,蔡以胜、蔡以征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发证,儋州市政府于同日进行了地籍调查。1994年11月20日,儋州市中和镇人民政府向儋州市政府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争议地系蔡以胜、蔡以征的祖传用地。儋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11日绘制了宗地图,在未进行公告情况下,于1997年12月3日向蔡以胜、蔡以征颁发20428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告符其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颁证行为权属来源是否清楚。关于原告符其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争议地旁边的三间祖房与争议地上的三间祖房作为一个整体,系符其中、符其伟的曾祖父的遗产。虽然原儋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将争议地上二间祖房及所占土地(约66.7平方米)颁证给了符三娘,但其余约127.3平方米的争议地及与争议地相邻的土地上房屋作为符其中、符其伟的曾祖父的遗产,在未被依法分割前,符其伟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符其伟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符其中、符其伟于2014年4月25日知道被告儋州市政府给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颁发20428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关于被诉颁证行为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争议地部分是由该二人继承而来,部分是购买而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部分争议地是购买而来。其次,原告符其中、符其伟及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均认可争议地为符家祖传宅基地。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地依法进行分割、明确遗产继承人权利的情形下,给蔡以胜、蔡以征颁发20428号土地证,显然土地来源不清。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向第三人蔡以胜、蔡以征颁发的儋国用(中和)字第20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希闯代理审判员:李雪刚代理审判员:林朝霞

书记员:买歌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