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家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志清,全州县文化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文谦,农民。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唐柏林,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刘雄生,局长。第三人全州炎井温泉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广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群,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全州炎井温泉旅游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高家辉不服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清、文谦,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唐柏林,第三人全州炎井温泉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群、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全国用(95)字第010801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地址位于全州县大西江镇炎井村委,土地使用者为全州县旅游局,土地总面积43.44亩,其中耕地9.56亩,林地33.88亩。2002年8月28日经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全国用(95)字第010801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全国用(2002)字0109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全州县炎井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仍为43.44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已依法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凭证的申请;2、全计字(1995)80号立项批复、征地报告、全政函(1995)33、38号批复、全政报(1995)69号请示、征用土地付款等若干问题的协议、征地协议书、国有土地划拨合同,证明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申请登记的土地来源合法;3、征地范围红线图、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全州县土地管理局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绘制了宗地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登记内容正确;4、开发经营权出让框架协议、全州炎井温泉旅游有限公司具写的要求划拨炎井温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全州炎井温泉旅游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国有土地的资格,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行为程序合法;5、《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征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行为属依法行政;6、原告高家辉具写的领条,证明原告已领取树木补偿费456.5元和旧房搬迁补偿费5642元。
原告高家辉诉称,原告座落在炎井温泉母池上的宅基地453.56平方米未被征用,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征地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全州县旅游局持有的1995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全州县炎井温泉开发公司持有的全国用(2002)字第0109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的全国用(1995)字第010801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征用、审批程序合法;2002年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将该证变更登记为全国用(2002)第01090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程序合法;原告高家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家辉原住房座落于现全州县炎井温泉旅游开发区内。为充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于1995年经报请原桂林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征用大西江镇炎井村部分土地作为炎井旅游开发区用地。原告原住房所在地属征地范围内。1995年8月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大西江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所属的大西江镇炎井村公所第五生产队(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开发炎井温泉征用乙方土地,土地征用款分三年付清。1996年元月19日原告向原炎井温泉开发指挥部领取树木补偿费456.5元,2002年10月28日原告又向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领取旧房搬迁费5642元,并保证自领款之日起七日内将旧房搬迁完毕。另查明,原告高家辉原住房用地面积为56.96平方米,原告现已在他处另建住房。
本院认为,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属凭证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全州县旅游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凭证的请求后,派员对拟登记的炎井温泉所在的土地进行测绘并制作宗地图,经确认无误后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凭证,后经第三人申请,依法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被告对涉案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土地使用权属凭证记载的内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高家辉要求本院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凭证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家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福浩人民陪审员:邓勇人民陪审员:唐仕军
书记员:王桔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