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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吕良珍、赵飞等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浙金行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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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良珍。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原审第三人韦黎明。

吕良珍、赵飞、赵云因诉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吕良珍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夫赵华良生病期间,就知道第三人在其户因拆迁政策和协议而获有关单位安置的位于巍山镇工人路104号三间地基上建房。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和吕某、应某、赵某、卜某等4人的证明等证据表明,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对巍山镇巍山二村韦黎明等5户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满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公告期满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的土地登记内容。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良珍、赵飞、赵云的起诉。原告吕良珍、赵飞、赵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吕良珍、赵飞、赵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并没有实际公开公告,有曾任19年二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签名的单位证明文件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韦黎明的建房时间不是1998年,而是2004年以后。证人吕某、应某、赵某、卜某四人是公告的当事人,与公告有利害关系,吕某、应某、卜某三人都不是巍山二村人,而赵某长期外出,其书面证词非其亲笔书写签名,因此,四证人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内容,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所占用的土地属巍山镇二村集体所有,而第三人是居民,不是巍山二村集体组织成员,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4年以后,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不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使法律关系及早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6年4月24日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系书证,且有吕某、应某、赵某、卜某证人证言佐证,结合韦黎明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等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至少在提出撤销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之日的两年前,已经明知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内容,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单位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东阳市巍山国土资源所颁布的《关于巍山二村违法用地全村清理的实施意见》、《东阳市个人违法用地行政处罚表》、罚没票据,结合《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可以认定存在对韦黎明违法占地进行没收并作价处理的行政行为,且现无证据证明没收、作价行政行为被撤销,房屋用地使用权系经作价处理所得,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基敏代理审判员:徐菁婧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代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