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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孙庆红与阳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聊行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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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宪卓,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周鹏,女,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鹏,女,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庆芳。

上诉人孙庆红因诉被上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行初字第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庆红,被上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赵鹏,原审第三人孙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庆红和第三人孙庆芳系兄弟关系。案争宅基地原是由东龙虎寨村村委会划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二伯父孙纪园使用。孙纪园生前未婚,没有子女,亦没有在争议宅基上建设房屋。199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孙纪园去世时,争议宅基上有第三人孙庆芳1988年建设的两间房屋和原告、第三人之四叔建设的两间猪圈,第三人孙庆芳1988年建设的两间房屋于同年申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40平方米。2009年,第三人孙庆芳持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土地权属证明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孙庆芳办理了阳集用(2009)第7563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如下:土地使用权人孙庆芳,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52.3平方米,北邻孙纪荣,南邻胡同,东邻孙继四,西为空闲地。原告孙庆红认为其和第三人共同对孙纪园进行了赡养,应共同继承孙纪园的宅基,被告将案争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孙庆芳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对宅基地进行处置,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可以使用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本案中,孙纪园没有在争议宅基上建设房屋,没有财产可供继承,进而可以确定原告无法继承宅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在法定继承范围内。第三,第三人于1988年在争议宅基上建设房屋两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孙庆红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庆红的起诉。

上诉人孙庆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孙纪园的口头遗嘱,孙庆红、孙庆芳共同继承孙纪园的宅基,虽然孙纪园没有在案争宅基建设房屋,但孙庆红、孙庆芳在约定宅基一人一半后分别在案争宅基上建设了鸡房和猪圈(猪圈是孙庆红之四叔孙纪四建设的,但孙纪四允诺猪圈归孙庆红所有),应当认定案争宅基由孙庆红与孙庆芳共同使用。孙庆红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孙庆红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孙庆红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被上诉人为孙庆芳办理土地登记时,孙庆芳提交了博济桥街道办事处东龙虎寨村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证明宅基是继承祖传宅基,且案争宅基上的房屋系孙庆芳建造。被上诉人为孙庆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孙庆芳述称:案争宅基原是村委会划给孙纪园的,宅基上的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建的,孙纪园生前同意将宅基地办理登记到原审第三人名下,让原审第三人养老送终。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原审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庆红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孙庆红称根据孙纪园的口头遗嘱,孙纪园去世后案争宅基由上诉人孙庆红与原审第三人孙庆芳共同继承使用,并在原审时提供了其母宋凤荣的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但是,孙纪园在案争宅基上没有建造房屋,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故上诉人所称及其母证明由上诉人孙庆红和原审第三人孙庆芳共同继承孙纪园的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案争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将案争宅基地办理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与该登记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孙庆红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允霞审判员:孙金昌审判员:孟庆杰

书记员:路普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