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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李某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鸡行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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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不详。代表人张连滨,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一条路**。法定代表人孙书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子君,男,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某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村民,住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李丕双,男,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滨江家园小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华隆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苏金松,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景山,男,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牡丹江市。

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李某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芬,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冬梅、曲子君,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景山、第三人李某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14日,第三人李某江经申请取得了被诉房照号为049914的房屋所有权证照。2000年5月22日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联合开发建设南江村村民住宅小区。2002年6月18日,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由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动迁南江村三队住宅区,并成立“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但实际上,在签订协议前,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就以“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的名义,于2001年9月20日与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签订了《委托承办动迁协议书》。2001年10月9日,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向李某江发放了第1130号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其中详细登记了被诉房屋登记的主要内容,同时在安置证第12页新房安置通知书中载明于2006年10月8日对李某江进行了动迁新房安置。2009年5月,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向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被诉房屋行政登记,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注销决定,将李某江所有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李某江不服,诉至法院。经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对李某江所作注销决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不服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程的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虽以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办理,但该工程的建设、动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实际上均是由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参与实施,因此被诉房屋登记合法与否,将可能影响到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利益的得失,应视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虽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工商登记,因此应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通过《委托承办动迁协议书》可以证实,李长宏作为承办单位即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的承办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南江村住宅楼的动迁、拆除、安置等工作。且经法院调查,李长宏证实在动迁入户调查中,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核查了李某江所有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核查的基础上于2001年10月9日向李某江发放了第1130号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且李某江被动迁房屋于2006年已得到安置。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虽辩解安置证是伪造及李某江已安置的房屋系抢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综上,应认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01年参与动迁事宜时已实际知道被诉房屋行政登记的主要内容,但却于2012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李某江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所称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通过2001年9月20日上诉人与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签订的《委托承办动迁协议书》可以证实,李长宏作为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南江村住宅楼的动迁、拆除、安置等工作且经法院调查,李长宏证实在动迁入户调查中,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同核查了李某江所有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核查的基础上于2001年10月9日向李某江发放了第1130号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李某江被动迁房屋已于2006年就得到安置。说明上诉人从2001年参与动迁事宜时就已经实际知道被诉房屋行政登记的主要内容,但却于2012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其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涛审判员:刘思凯代理审判员:田晶辉

书记员:王晨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