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静,陵水黎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毓培,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曾爱民,女,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鸿志,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黎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职工,系第三人曾爱民之女婿。原审第三人:钟亚珠,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钟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曾爱民、钟亚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陵水县政府于1992年6月12日给原告及钟德智颁发了陵国用(陵城)字第03152号、第03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和钟德智取得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钟某的父亲钟盛辉于1994年6月2日向陈应娇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以原告及钟德智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押。后第三人曾爱民通过购买从陈应娇处取得该土地的上述两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曾爱民并于1998年4月10日单方向被告申请过户登记,其登记的依据是1997年10月1日的《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上的甲方签名“钟某”的笔迹不是钟某本人所写,该签名上的指印不是钟某本人所留。但是,被告陵水县政府于1998年5月22日给第三人曾爱民颁发陵国用(陵城)字第0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第三人曾爱民在此地上建设了一栋两层楼的房屋居住。直到被告于2012年9月发公告征收该二轻开发区的土地而引起纠纷。本案中,原告钟某(当时未满18周岁)的父亲钟盛辉因抵押借款交出房屋及土地证给陈应娇,第三人曾爱民从陈应娇手中支付对价后过户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并在此地上建设了一栋两层楼的房屋居住达15年多,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及其哥哥钟德智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其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钟某的起诉。
上诉人钟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42条都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者区别在于第41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知道行为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第42条针对的是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一审裁定书中在查明事实中明确表述“2012年9月,被告发公告征收该二轻开发区的土地,原告经过查询知悉被告于1998年5月已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曾爱民的名下的行政行为,引起行政争议”,这足以证实上诉人直到2012年9月经查询才知道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内容,其2013年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因上诉人购地时,争议地周边均属于未开发的地段,现在属于陵水县城的新城区,1992年颁证时因技术手段落后,无法准确定位,即使原审第三人在上建房,也无法知晓就是在上诉人持证的地块上建房,故不可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1999年建房后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为由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曾爱民答辩称:1994年6月2日,上诉人钟某的父亲钟盛辉向陈应娇借款两万元并签订协议,将涉案的土地证交陈应娇抵押。此时上诉人年仅12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对该土地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1997年陈应娇将土地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并在争议土地上建房。1999年答辩人将土地及房屋转让给陈颖章,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国家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也认定了陈颖章对该土地和房屋的权属,并办理了相关补偿登记。上诉人对土地转让的事实是知晓的,特别是答辩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后十多年间,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也证明其认可土地已经转让的事实。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于1992年6月12日给上诉人及钟德智颁发了陵国用(陵城)字第03152号、第03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上诉人的父亲钟盛辉向陈应娇借款2万元,并将上述两证抵押给陈应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陈应娇可转售土地抵偿债务。虽钟盛辉否认是向陈应娇借款,但陈应娇持有争议地的土地证,且有钟盛辉签名的《借据》佐证,钟盛辉也承认将土地证抵押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可以认定钟盛辉向陈应娇借款并将上述两土地证抵押给陈应娇的事实。从1994年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就不再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钟亚珠保管,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钟亚珠应该知道该情况,且1999年曾爱民在争议地上建房,直至2012年,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凌杰泉审判员:魏文豪代理审判员:余江
书记员:夏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