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五指山市通什镇番香村委会番香一村小组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2014)琼立一终字第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指山市通什镇番香村委会番香一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海鹰,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伯留,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云珠,该村小组副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振聪,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五指山毛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文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海南兴通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家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五指山市通什镇番香村委会番香一村小组(以下简称番香一村)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五指山毛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阳河公司)、海南兴通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为了完善涉案土地的征地手续,番香一村干部或村民先后参加了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3日召开的征地协调会议,五指山市国土局于18日召开的征地动员大会,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就征地存在的问题于2011年1月5日召开的征地协调会议。2011年1月,番香一村又分别与第三人毛阳河公司签订《协议书》,与五指山市国土局和第三人毛阳河公司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至此,番香一村在上述多个时间节点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1日向第三人兴通公司颁发通国用(1995)字第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520号土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番香一村至2013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是基于第三人兴通公司的第520号土地证上的土地已完善征地手续,以及根据第三人毛阳河公司提出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收回并注销了第三人兴通公司的第520号土地证和番香一村的五集有(2004)第0192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1922号土地证)后,才于2011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毛阳河公司颁发五国用(2011)第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5号土地证)。正因为番香一村对五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第520号土地证超过起诉期限,所以其对五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第65号土地证和注销01922号土地证相应也超过起诉期限。即使按照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注销第01922号土地证并颁发第65号土地证的时间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番香一村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番香一村的起诉。

上诉人番香一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违法。上诉人番香一村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德松涉嫌受贿罪,被村民举报到检察院,2012年5月28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上诉人才了解到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向原审第三人兴通公司颁发第520号土地证。至于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毛阳河公司颁发第65号土地证,并注销第01922号土地证都是上诉人起诉后在交换证据阶段才看到。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享有诉权。二、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兴通公司颁发第520号土地证违法,并且被上诉人征地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驳回番香一村的起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3日召开的征地协调会议,五指山市国土局于18日召开的征地动员大会,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就征地存在的问题于2011年1月5日召开的征地协调会议。2011年1月,上诉人番香一村又分别与原审第三人毛阳河公司签订《协议书》,与五指山市国土局和原审第三人毛阳河公司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至此,上诉人番香一村在上述多个时间节点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1日向原审第三人兴通公司颁发第520号土地证。上诉人番香一村直到2013年6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以第520号土地证为基础颁发第65号土地证和撤销第01922号土地证的起诉也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第520号与65号土地证,并注销第01922号土地证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审第三人毛阳河公司、兴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二、不应确认颁发第520号土地证违法;三、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01922号土地证并为原审第三人毛阳河公司颁发第65号土地证合法有据;四、无论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颁发土地证的行政程序是否规范、合法,均不应撤销第65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番香一村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生效的(2011)五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5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召开征地协调会,就征地补偿、青苗及附着物赔偿问题决定按平均每亩13万元包干给村小组自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上诉人番香一村在2011年1月5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兴通公司颁发第520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番香一村至2013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因为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注销第01922号土地证并颁发第65号土地证是以第520号土地证为基础的,因此,上诉人番香一村起诉撤销第65号土地证以及撤销被上诉人注销第0192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也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容师德审判员:魏文豪代理审判员:夏伟伟

书记员:方亚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