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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刘新起与冠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聊行终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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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起。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琳。委托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住。住所地:冠县冠宜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公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原审第三人:刘新泽。

上诉人刘新起因诉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0)冠行重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原审第三人刘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新起与第三人刘新泽系兄弟关系,1991年经大队统一规划,本案争议宅基经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向第三人颁发了集建(95)字第1008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人为第三人刘新泽,宅基东至街、西至巷、南至刘新泽、北至空地,用地面积264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此可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故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提起诉讼时,对其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亦即需要对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上有一部分是其老宅基且有其一棵树,并享有使用权。但是其所提供的(2010)冠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冠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公告及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对原告刘新起作出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经过依法登记,原告仅凭自认为享有所有权的一棵树并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宅基享有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向第三人刘新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新起的起诉。

上诉人刘新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争议宅基原来有上诉人的一部分,规划时规划给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还认可争议宅基上有上诉人的一棵树,这说明争议宅基与上诉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冠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冠县国土资源局不应被列为当事人,本案应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刘新泽陈述意见:争议宅基是由村委会统一安排,1995年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原来有民事纠纷,在民事判决中已将争议宅基判给原审第三人了。本案应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案争宅基多年来一直处于空闲,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宅基是经村委会规划给原审第三人的。上诉人称案争宅基是四十年前父母分家分给其的老宅基,且其在案争宅基上栽有树木,据此其对案争宅基享有土地使用权,该主张既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庆杰审判员:李海林审判员:李扬

书记员:路普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