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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赵秋红、赵延莉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市行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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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秋红,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赵延莉,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泉,系赵秋红丈夫。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霞,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光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元,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秋红、赵延莉要求变更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6月24日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2423**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项,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秋红、赵延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元、孙德泉,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6月24日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济房权证中字**4196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资料为原告颁发了济房房权证中字第2423**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市中区胜利大街9号,证载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原产权人为赵喜传,申请人为二原告;2、房屋权属登记表;3、济房权证中字**4196号房屋所有权证;4、完税凭证;5、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双方为赵喜传与二原告,用途:住宅;6、限购住房证明;7、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转让人为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受让人为赵喜传,用途为住宅;8、济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记载房屋用途为办公,呈报单位为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9、济南市房产登记过户契税审查表,记载原权利人为济南市第二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权利人为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立契日期为92年6月2日;10、济政房(房)字第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单位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未记载房屋用途;11、济南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通知,记载主送单位济南市拆迁办、市土地局,建设单位市第二房屋开发公司;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0)鲁01-02-0326,济南市规划局1990年1月19日,附济南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图90234-1、90234-2、90234-3,建设单位为济南市第二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许可证说明:“本证是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建设各类工程的法律凭证”;13、济南市计划委员会、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临时下达济南市一九九一年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14、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济南市第二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涉案房屋的协议;15、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购买办公室用房的报告;16、《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17、《房屋登记办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赵秋红、赵延莉诉称:两原告共同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胜利大街9号房屋一套。2013年6月24日,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两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自此两原告完全享有了该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被告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两原告在居住使用该涉案房屋期间,发现该房屋不具备住宅的基本功能条件,经在被告所属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证明,该房屋原规划登记用途为商用。此后该房屋几经转让,被告误将该房屋的用途变更为住宅。涉案房屋的初始规划登记的房屋用途为办公,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误将房屋用途变更为住宅,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以及房屋管理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将涉案房屋用途变更为办公或者商业用途,依法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济房权房权证中字第2423**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市中区胜利大街9号,证载房屋用途为住宅;2、房屋分户平面图;3、济南市房屋购买申请书,内容同被告证据;4、涉案房屋坐落平面图;5、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内容同被告证据;6、涉案房屋总平面图(建施1),记载德胜南街15号楼总建筑面积3369.4平方米,其中底层商店(包括涉案房屋)为646.5平方米,盖有竣工专用章;7、德南小区15号楼一层平面图(建施2)(包括涉案房屋),盖有竣工专用章。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变更。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2013年6月24日,我局根据赵延莉、赵秋红与赵喜传的申请将本案所涉的市中区胜利大街9号的房屋登记至赵延莉、赵秋红名下,并为二人颁发了中24234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规划用途为住宅。现赵延莉、赵秋红诉我局要求将涉案房屋用途恢复至规划房屋登记的初始用途,根据《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及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房屋登记依申请进行,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应将房屋用途住宅变更恢复为办公或者商业用途,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我局提出过相关登记申请,而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用途恢复至规划登记初始状态,将房屋用途由住宅变更恢复为办公或者商业用途”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实际规划用途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6显示涉案房屋在竣工时规划用途为商店,整个底层商店面积为646.5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涉案房屋并非住宅。上述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实际规划用途并非住宅。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规划用途有误。经审理查明:1992年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从济南市第二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处购得位于本市市中区胜利大街9号房产一处,即涉案房产。涉案房屋总平面图显示该房产规划用途为商店。同年被告向其颁发了济政房(房)字第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当时房屋产权登记的实际要求,上述房产未登记房屋规划用途。1999年3月,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赵喜传,被告于同年5月向赵喜传颁发济房权证中字**41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用途为住宅。2013年4月赵喜传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依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济房权证中字**4196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资料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颁发济房权证房权证中字第2423**有权证,证载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根据实际规划用途应当为商用,被告登记为住宅错误,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二、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依据被告已经做出的具体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依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起诉条件。四、关于涉案房屋实际规划用途的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实际规划用途并非住宅,而系商用。由于房屋产权登记的特殊历史原因及当时登记的正常规范,被告在向济南华福终端设备有限公司颁发房产证时未登记房屋用途。而被告在向赵喜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与实际房屋规划用途不符。故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用途有误,与现实的房屋规划不符,应予更正。原告要求依据实际规划变更房屋用途为商用,依据充分。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此判决变更或部分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6月24日为赵秋红、赵延莉颁发的济房权证中房权证中字第2423**权证中记载的关于房屋用途的登记。二、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撤销的事项重新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秋红、赵延莉,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春晖人民陪审员:侯咏梅人民陪审员:周庆华

书记员:刘双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