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艳,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璐,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干部。第三人刘玉喜,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工程师,住济南市。第三人刘景华,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委托代理人高秀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银萍,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艳诉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玉喜、刘景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刘玉艳在起诉状中称:济南市房屋系原告祖母范秀英承租,原告祖父刘良田、原告堂哥刘玉喜、原告刘玉艳共同居住。范秀英、刘良田去世后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一直居住至今,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刘玉喜,并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的相关规定,出售公房应对房屋进行评估,被告在未进行任何评估的情况下仅根据住房等级结构设定价格,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第三人刘玉喜与原告姑姑刘景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玉喜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369**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刘玉喜颁发了坐落于济南市的济房房权证中字第1369**屋所有权证。原告刘玉艳与第三人刘玉喜系堂兄妹关系。庭审中原告本人认可从2007年9月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刘玉喜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刘玉艳于2007年9月就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到本院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慧东人民陪审员:尹翠美人民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刘双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