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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X2013]紫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班甲、班乙、班丙、班丁诉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3)紫行初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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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班甲,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原告班乙,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原告班丙,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原告班丁,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班戊,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第三人班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第三人班**,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甲、班乙、班丙、班丁诉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班戊、班已、班**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甲、班乙、班丙、及其与班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班戊、班已、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17日根据班戊、班已、班**报来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析产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了紫政地发(2010)**号批复,将班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分割为两宗,分别确权于班戊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03.33平方米,班已、班**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5.77平方米,土地四界及面积以现场勘测记录为准。后来在2009年至2010年棚户区改造期间,第三人班**、班已将土墙房屋拆除,申请增加了18.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2011年10月11日,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又依据班戊的析产申请书、班已、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2010)**号批复、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公告期内没有收到土地使用权异议。据此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为班戊、班已、班**办理了紫政国用(2011)字第10*****号、紫政国用(2011)字第1000****号、紫政国用(2011)字第100****号土地使用证。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班戊的析产书及个人声明,证明班戊向紫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析产书和个人声明,将其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其子班已、班**;2、班戊、班已、班**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土地变更审批表,证明相关行政机关是根据班戊、班已、班**的申请,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和调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3、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地发(2010)68号审批土地件,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是根据班戊、班已、班**三人报来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析产的申请》,依据《土管法》有关规定,作出了关于班戊、班已、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依班已、班**土地登记申请,对拟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5、国有土地使用权利证书;证明变更登记后班戊、班已、班**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情况。6、相关法律条款,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为班戊、班已、班**变更土地权属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原告班甲、班乙、班丙、班丁诉称:原告班甲、班乙、班丙与第三人班**、班已系同胞兄妹,均系第三人班戊的子女,原告班丁系第三人班戊长子班定成之女。第三人班戊与其妻寇德凤共同居住在紫阳县城关镇教场坝前街巷巷内。原告班甲、班乙、班丙的母亲寇德凤于1989年去世,其与班戊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进行分割,该房产一直由其父班戊居住。此房屋占地269、10平方米,2011年,原告听说第三人班**、班已在位于紫阳县城关镇教场坝前街巷巷内的老屋地基上建房,得知班戊将该幅土地的部分使用权共计165.77平方米分割给班已、班**建房,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属原告及班戊、班已、班**共同共有的确定给班戊、班已、班**三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因考虑到亲情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商量,希望通过协商来解决,但都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在给班戊、班丙、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只单纯的依据紫政地发(2010)**号批复,未对相关土地权利人进行全面的调查和了解,而且紫阳县人民政府一方面坚持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字第****号是班戊个人独自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却在办理紫政国用(2011)字第10****号、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依据的共有人之间析产的基本事实进行分割办证,认定的事实与办证所依据的事实自相矛盾,因此其颁证行为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对被注销的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要予以恢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紫政国用(91)字第****号),证明该土地原系登记在班戊名下未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情况,应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共有;2、班戊的析产书及紫政地发(2010)**号土地审批件,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分割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明知原告在土地之上享有的权益,而将土地进行分割并分别登记在班戊、班**、班已名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3、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注销原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建房相关证明,证明争议地块上的房屋均在寇德风与班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修建,为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母寇德风1989年去世后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动转化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5、(2012)紫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2)安民终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班甲、班乙、班丙、班丁与班戊、班已、班**因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班甲、班乙、班丙、班丁主张变更登记前班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系班戊与其母寇德凤共同共有,而其母寇德凤于1989年去世,班戊持有的[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依法登记是权利获得法律支持的前提,班戊于2002年以其个人名义依法独自完成了土地登记,那么这宗土地使用权,必然属于法律保护的班戊个人财产,被告在为班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未向被告方提供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材料。现班戊将个人独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重新分割析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市场、非交易的经济行为,不违反政策法规和公序良俗,班戊有权决定分割、析产的对象和方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紫阳县人民政府在变更登记时按程序进行了登记调查、现场核实、发布公告等程序,没有发现权属争议和不符合土地登记的情形。因此,被告为班戊、班已、班**等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内容完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对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班戊的析产书及个人声明;2、班戊、班已、班**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登记申请、土地变更审批表;3、紫阳县人民政府紫政地发(2010)**号审批土地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5、国有土地使用权利证书;6、相关法律条款和原告提供的1、紫政国用[9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紫政地发(2010)**号批复;3、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析产书;5、土地使用权现场勘查记录;6、紫政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证;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建房相关证明;8、(2012)紫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安民终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告以没看到为由不予认可,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班甲、班乙、班丙与第三人班**、班已系同胞兄妹,均系第三人班戊的子女,原告班丁系第三人班戊长子班定成之女。第三人班戊与其妻寇德凤共同居住在紫阳县城关镇教场坝前街巷巷内,当时家里有1965年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共三间,建筑面积为79.11平方米;另有1989年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两层六间,建筑面积为155.82平方米。1989年,第三人班戊之妻寇德凤去世。1989年10月27日,班戊将上述两栋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1991年8月1日又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产权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班戊。多年来,该房屋一直由班戊管理使用。2010年9月17日,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班戊、班已、班**报来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析产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紫政地发(2010)**号批复,将班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分割为两宗,分别确定于班戊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03.33平方米,班已、班**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5.77平方米,土地四界及面积以现场勘测记录为准。后2009年至2010年棚户区改造期间,第三人班**、班已将土墙房屋拆除,申请增加了18.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2011年10月11日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班戊的析产申请书、班已、班**提交的紫国土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号批复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材料,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在公告期满未收到土地使用权异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班戊、班已、班**分别颁发了紫政国用(2011)字第10*****号、紫政国用(2011)字第1000****号、紫政国用(2011)字第100****号土地使用证。其中班戊土地使用面积109.9平方米,班已、班**共同使用面积183.8平方米。另查明2012年原告班甲等以分割财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经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享有法定职权,《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进行查验;对申请登记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还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到实地查看。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班戊、班**、班已报来的申请,在作出紫政地发(2010)68号审批土地件时,批复中也明确注明土地面积以现场勘测为准。在为第三人班戊、班已、班**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对第三人班戊等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也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及公告。因此,紫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班戊、班已、班**分别颁发的紫政国用(2011)字第10*****号、紫政国用(2011)字第1000****号、紫政国用(2011)字第100****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甲、班乙、班丙、班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班甲、班乙、班丙、班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霞审判员:樊富全审判员:王雪斌

书记员:翁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