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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胡庆四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胡庆武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槐行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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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

原告胡庆四,男,汉族,济南化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理人刘伟(原告之妻),汉族,济南化工厂分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胡庆四。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光娜,女,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庆武,男,汉族,济南第二钢厂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唐桂萍(第三人之妻弟),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周舰,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庆四认为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向第三人胡庆武颁发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小区2号楼4单元201室的济房权证槐字第0**880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胡庆四诉称,原告的父亲胡锡鹅于1995年2月28日死亡,母亲于1989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的父母有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八个子女。原告胡庆四因精神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为其妻刘伟。第三人胡庆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被告违法将父母去世后留下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246号201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济南槐荫区西市场小区2号楼4单元201室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老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0**880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胡庆四的父亲胡锡鹅有八个子女,胡庆四与胡庆武系兄弟关系。坐落于西市场小区**楼****系由胡锡鹅于1991年12月19日,与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就拆迁其私有房屋而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后,由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分配的租赁公房。该房屋由济南市槐荫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城建物业公司为胡庆武颁发了住房卡。1999年6月29日,市房管局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关于在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调换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济拆调办字(1998)3号)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胡庆武提交的申请材料,向胡庆武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0**88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本次产权调换的适用范围为“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作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市房管局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胡庆四并未在拆迁安置房内居住,不符合上述文件对产权调换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故市房管局向胡庆武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害胡庆四的合法权益,胡庆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实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庆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涛人民陪审员:刘艳人民陪审员:关为民

书记员:孙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