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环冰。原告林笑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永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鹏程。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琪。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林汉中。委托代理人程鹏。委托代理人金权勇。第三人林玲冰。第三人林笑媛。
原告林环冰、林笑冰与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林汉中、林玲冰、林笑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通知利害关系人林玲冰、林笑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环冰、林笑冰及原告林环冰、林笑冰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陈琪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林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玲冰、林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2月2日为两原告的母亲赵春华颁发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两原告的父亲林守肇颁发文成县房大峃镇共字第1-10152号房屋共有权证。认定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下林宅9-5号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春华,房屋共有人为林守肇,建筑面积为46.44平方米。并以房产来源为继承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认为申请符合办证条件,故被告向赵春华、林守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文国用(92)字第00362号林守肇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峃镇苔湖村民委员会证明、非成套房屋面积测量草图、文成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各复印件1份;3、协议书、赵春华、林守肇常住人口登记表、委托书及赵春华、林笑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两原告母亲赵春华向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文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坐落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下林宅9-5号一层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充分,权属清楚,故予以依法登记并向赵春华颁发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林守肇颁发共有权证号1-10152的事实。
原告林环冰、林笑冰诉称,林守肇(又名林守兆)和赵春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四女,长女林环冰,次子林汉中,三女林笑冰,四女林玲冰,五女林笑媛。父亲林守肇于1994年8月2日去世,母亲赵春华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1952年土改期间,以两原告、林守肇、赵春华(赵春花)及第三人林汉中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楼房三斗(东林希如、南天井,西林守训,北自矮屋)进行确权登记,且文成人民政府颁发00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故涉诉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2011年下半年,文成县大峃镇苔湖街拆迁,同年底两原告向文成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查询得知,上述楼房三斗于2007年2月2日原文成县房产管理局向两原告父母亲颁发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1-10152号共有权证,权利申请人为赵春华,共有人为林守肇,房产来源为继承,建筑面积为46.44平方米。现原告查明,2007年1月23日,在申请父母亲房产登记时,有人在原告父亲死亡多年后,竟伪造一份涉诉房屋系原告父母亲夫妻各一半共有协议书。2007年2月2日,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未查明权属来源、未查清权利主体身份,将涉案房屋违法登记给赵春华、林守肇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被告颁证行政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赵春华、林守肇颁发的颁发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1-10152号共有权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林守兆、赵春华户籍摘抄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父亲林守兆于1994年8月2日死亡、母亲赵春华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的事实。3、字第0064号文成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诉房屋属林守肇、赵春花、林环冰、林碎冰、林焕中等五人共有的事实。4、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1-10152号共有权证、协议书、委托书、大峃镇苔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林守肇、赵春花、林环冰、林碎冰、林焕中等人共有的房屋违法登记给赵春华及死亡多年林守肇所有的事实。5、精简下放人员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林守肇、赵春华夫妇生育一子四女的事实。6、大峃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证明1份,证明林笑冰与林碎冰属同一个人的事实。
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为赵春华、林守肇颁发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1-10152号共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另被诉颁证行为两原告已过起诉期限。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下林宅9-5号,一层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46.4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林环冰、林笑冰与第三人林汉中,林玲冰、林笑媛系同胞兄妹,原告林环冰、林笑冰的父亲林守肇(又名林守兆)于1994年8月2日去世,母亲赵春华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2007年1月23日,原告林环冰、林笑冰的母亲赵春华就位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下林宅9-5号涉诉一层房屋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2007年2月2日,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两原告母亲赵春华颁发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两原告父亲林守肇颁发1-10152号共有权证。2010年2月3日,林环冰、林笑冰、林玲冰、林笑媛等四姐妹签署放弃继承权的报告。报告写明:我父林守肇、母赵春华,住大峃镇苔湖村下林宅巷**,有房产证贰本,证号为1-14800、1-148001。现父母已去世,我们四姐妹,长女林环冰、次女林笑冰、三女林玲冰、四女林笑媛,愿放弃房屋继承权,由兄弟林汉中继承所有。2010年3月17日,被告对被诉登记行为进行变更登记给本案第三人林汉中所有,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1日,两原告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为赵春华颁发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林守肇颁发1-10152号共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现涉诉房屋属旧城拆迁改造范围,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2007年2月2日,被告向赵春华颁发第1-14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林守肇颁发1-10152号共有权证。2010年2月3日,两原告签署放弃继承权报告时,报告中载明父林守肇、母赵春华,住,住大峃镇苔湖村下林宅巷**房产证两本,证号为1-14800、1-148001。根据放弃报告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至迟于2010年2月3日签署放弃报告时,得知被诉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放弃报告中书写的:有房产证两本,证号为1-14800、1-148001,应为有房产证两本,证号为1-14800、1-14801,可认定为书写笔误。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向赵春华颁发第1-14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林守肇颁发1-10152号共有权证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0年2月3月知道被告向赵春华颁发第1-14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林守肇颁发1-10152号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2年届满之后,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能说明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故原告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环冰、林笑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审判员:王雯雯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书记员:陈怡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