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留现,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志,男,任县长。委托代理人袁群堂,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红亮,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马超,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献民,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马超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留现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凡留现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群堂、袁红亮,第三人马超及委托代理人马献民、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马超颁发内黄县房权证梁庄字第20080x**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马超身份证复印件;3、2008年6月14日内黄县梁庄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2008年6月15日内黄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2008年6月15日房产测绘委托书;6、2008年6月15日现场勘丈表;7、2008年6月16日内黄县城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8、2008年6月16日房屋现场测量报告;9、2008年6月30日内黄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凡留现诉称,2005年梁庄镇开发商业街,我投资建了华夏超市门面房,地址是原梁庄供销社的土地。2012年梁庄镇原供销社主任马献民之子马超起诉我,说我租赁他的房子,才知道马献民利用职务之便,将我投资建设的华夏超市的房屋,给他儿子马超于2008年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马超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马超颁发的内黄县房房权证梁庄字第20080x**屋所有权证。原告凡留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6月21日、2005年10月4日、2005年10月26日和2005年11月21日马献民收凡留现预交房款、房金收据各一份;2、证人崔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5年和凡留现合伙买案涉房屋;3、证人马某某、苏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听凡留现说买房子。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6月16日内黄县梁庄镇三拐村村民马超持身份证、村镇规划证明等有效证件,到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并四邻签字无异议后,依法为第三人马超颁发了内房权房权证梁庄字第20080x**所有权证。在办理第三人马超房产证过程中,第三人马超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房产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凡留现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房屋是其从梁庄供销社购买,但其提供的收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属证据不足。故原告凡留现要求撤销内黄县房权证梁庄字房权证梁庄字第20080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凡留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凡留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审判员:宋飞审判员:杜振明
书记员:朱军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