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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张金成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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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金成。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孙建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汴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第三人程长江。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交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程长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第三人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成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购买五菱客车一辆,后以原告名字办理牌照,车牌号为豫A×××**。2011年5月原告让程长江使用该车。2013年初原告突然得知该车已经过户给程长江并且车牌号已经变更为豫A×××**。原告认为被告准许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本人并未前往被告处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也未曾委托代理人办理,原告与程长江之间也未签署过车辆买卖合同之类的处分车辆所有权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准许豫A×××**车辆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准许将豫A×××**车辆过户至程长江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A×××**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金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2、豫A×××**机动车信息查询表2张。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被告经调阅档案,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颁发的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发行驶证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3、二手车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程长江身份证复印件;张金成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5、程长江居住证及户口信息;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原告购买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2011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2012年8月13日,郑州新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第三人程长江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豫A×××**五菱牌小型客车。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相关证明、凭证,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车辆号牌号码为豫A×××**。原告认为被告准许豫A×××**车辆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准许将豫A×××**车辆过户至程长江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A×××**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豫A×××**号车辆现由第三人程长江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依第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职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凭证,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人民陪审员:王广明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书记员:李晶莹

引用法律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