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康。委托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妍,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第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培明。委托代理人孙根清。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发展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2013年8月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伟、黄冰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孙根清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1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了上海八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八仙集团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2001年12月27日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八仙集团公司,房地坐落:东建新村XXX-XXX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地号:浦东新区潍坊街道305坊8丘,共用面积: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其他,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
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号XXX室东、103室西及东建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现为市住房局)。1996年5月30日,市住房局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自1996年6月1日起将坐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6,184,69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013,363,451元(以下币种相同)和特种资金形成的资产价值251,230,000元授权给原告经营,其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及的五套房屋。原告可凭市住房局下达的房产授权经营通知书申领《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系八仙集团公司、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名称变更而来。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沪府办秘[98]003118),将第三人承某的部分国有直管房产作了划转,共五处房产,其中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915.83平方米,房屋包括:(1)东建新村XXX号XXX、XXX室,计租面积70.38平方米;(2)22号104室、23号101室,计租面积70.38平方米;(3)24号底层、25号底层,计租面积775.07平方米,合计计租面积915.83平方米。系争房屋计租面积174.85平方米,划转的五处房产中不包括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但八仙集团公司2001年11月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竟将系争房屋与其他房屋一并进行房地产登记,被告据此核发了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2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1999年划转给八仙集团公司的房屋仅915.83平方米,在其他诉讼中上述事实得以确认。被告明知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出入,但仅在八仙集团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就核发了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故2001年12月27日向八仙集团公司核发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被确认违法。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自1996年6月1日起将浦东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授权原告经营,原告可申领房地产权证,其中包括系争房屋,原告依法取得权属,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体资格;2、关于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证明由于划转协议及清册中未详细载明八仙集团公司承某房屋的部分,致使第三人错误取得了22-25号底层全部房屋的产权;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终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核发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且原告应于2001年12月就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证明2008年机构改革后,市房地局分离为两被告,房地产登记职权由两被告承继;2、《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八仙集团公司申请登记时记载的房屋为东建新村XXX-XXX号,建筑面积915.83平方米;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证明;4、委托书;5、《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协议书》,证明八仙集团公司通过划转取得了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包括了系争房屋;6、承诺;7、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证明房屋四至状况,房屋坐落为东建新村XXX-XXX号;8、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2份);9、房屋所有权证;10、购买商品房用地面积表;11、东建新村XXX-XXX号平面图;12、土地使用证附图;13、收件收据,证明八仙集团01年向我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当日受理;14、审核表;15、《上海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八仙集团公司申请房地产登记,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协议书》以及承诺等申请材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7日核发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房地产权证。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遂收回注销。另查明,1996年5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自1996年6月1日起将坐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6,184,691平方米、价值4,013,363,451元和特种资金形成的资产价值251,230,000元授权给原告经营,其中就包括了本案涉及的五套房屋。原告可凭市住房局下达的房产授权经营通知书申领《房地产权证》。但原告未曾办理房地产权证。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将八仙集团公司承某的部分国有直管房产作了划转,共五处房产,其中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计租面积915.83平方米。系争房屋计租面积174.85平方米,划转的五处房产中不包括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以八仙发展公司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权属。因纠纷产生于直管公房的划转、产权登记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而上述行为均属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之范围,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被驳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市房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根据本市机构改革情况,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屋、土地权属登记的职权现由两被告承继,故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只是受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第三人对被告职权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以及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原权利人为八仙集团公司,鉴于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设立情况以及其是在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基础上通过变更登记取得相关房地产权利,故本案第三人与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及诉权、起诉期限。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核发房地产权证,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作审慎审核,包括申请书、身份证明、与房地产取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以及购买商品房用地面积表只能证明东建新村XXX-XXX号的用地面积。根据相关的房产划转协议,八仙集团公司划转取得的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建筑面积是915.83平方米,而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实际建筑面积为1,129.60平方米,在两者有较大出入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予以审慎核实房产取得情况,不能仅凭土地使用证附图以及申请人的承诺确认房地产权利人以及相应的面积,毕竟该房地产登记涉及房屋及土地状况。据此,可以认为被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鉴于第132273号房地产权证已经在第三人变更办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已经注销,本案的裁判不再适用撤销判决,而适用确认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7日核发沪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代理审判员:姚姝人民陪审员:沈慧芸
书记员:姚丽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