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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刘顺德与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等诉残疾证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市行初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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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顺德,女,193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国棉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蔡建国,济南鲁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书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锦霞,该单位组织联络处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加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洪雁,该单位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冉,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蔡建鲁,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房产建设集团热力分公司支部书记,住济南市。

原告刘顺德不服被告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济南市市中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9月17日为案外人蔡建中颁发的37010319630920401661号残疾人证,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顺德诉称:原告系涉案残疾人蔡建中之母和法定监护人。蔡建中系济南铁路局房建集团分公司员工,1980年11月30日参加工作,1985年12月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长期病保,并由原告为其法定监护人。2009年9月17日被告未履行审核义务向蔡建中颁发证号为37010319630920401661、监护人为蔡建鲁(原告之子)的残疾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纠正其错误颁发行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蔡建中所颁发证号为37010319630920401661、监护人为蔡建鲁的残疾人证,并恢复监护人为原告的残疾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庭审查明,2002年二被告为案外人蔡建中颁发了残疾人证,记载的法定监护人为第三人蔡建鲁,证B130229号。原告本次诉讼针对的37010319630920401661号残疾人证系二被告依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制发第二代的通知》(残联发(2008)10号)的要求进行的换证行为,该行政行为与原残疾人证发证行为相比较,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权益未造成影响,原告与该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顺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春晖人民陪审员:焦国庆人民陪审员:魏海燕

书记员:刘双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