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小斌,男,苗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法定代表人:刘峰,县长。第三人:冉茂琼,女,土家族,生于1962年7月21日第三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长湾村1组。负责人:舒志学,组长。第三人:廖福昌,男,苗族,生于1964年6月23日。
原告王小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长湾村1组、冉茂琼、廖福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小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小斌农村土地经营户承担。
审判长:张红梅代理审判员:蒲开明代理审判员:蒋明军
书记员:王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