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1-9。法定代表人江志宏,主任。被执行人吴桃。被执行人赖和芬。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计征字(2013)第35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人计征字(2013)第35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吴桃、赖和芬进行了送达。由于被执行人吴桃、赖和芬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吴桃、赖和芬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桃、赖和芬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吴桃、赖和芬于2013年12月23日内履行。到期后,被执行人吴桃、赖和芬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计征字(2013)第35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人计征字(2013)第35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00元,由吴桃、赖和芬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平审判员:鲁勇代理审判员:王蕊
书记员:李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