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市银河仪器厂,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法定代表人徐令,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悠,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法定代表人胡建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系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吴清,系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市银河仪器厂不服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过程中,原告湘潭市银河仪器厂于2014年3月4日以原、被告已经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银河仪器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不予收取。(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璐审判员:李映春人民陪审员:彭丹
代理书记员:谢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