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崩坑洋粮食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邱国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科智、邱清娇,系汕头市濠江区广澳街道计生办事处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陈玉锋。被申请执行人温静辉。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汕濠广征决字(2013)第0403025号及0403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陈玉锋、温静辉征收社会抚养费234109.62元、滞纳金936.44元,共计235046.06元。因被执行人陈玉锋、温静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汕濠广征决字(2013)第0403025号及0403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可予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濠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汕濠广征决字(2013)第0403025号及0403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陈玉锋、温静辉征收社会抚养费214309.62元、滞纳金936.44元,共计235046.06元的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锐辉审判员:陈浩炳代理审判员:郑楚波
书记员:林陈纯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