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枣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明修,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爱明。被执行人张燕(系张爱明之妻)。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枣人口征决字(2013)第5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枣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第14项、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5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耿道军审判员:王建华审判员:李开兵
书记员:张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