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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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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部分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声建

书记员:刘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