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董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甲、黄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局公鉴字(2013)533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义明
书记员:唐青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