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符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骥星,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靖江尚诚名都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涌,董事长。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靖江尚诚名都酒店有限公司作出靖人社察理字(2014)第7-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该单位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陈良萍等22名职工2013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47320元,并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陈良萍等22名职工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366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听证,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陈良萍等22名职工工资4732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被申请人也未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靖人社察理字(2014)第7-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其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陈良萍等22名职工2013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47320元,并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陈良萍等22名职工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3660元。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靖人社察理字(2014)第7-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卫琴人民陪审员:苏俊人民陪审员:夏旭阳
书记员:顾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