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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2014)温平行审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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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3536-7,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法定代表人王文胜。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委托代理人易会泳。被执行人黄小丽。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环罚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黄小丽停止眼镜配件项目生产。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平环罚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5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黄小丽收到决定书后停止眼镜配件项目生产及罚款人民币3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19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0000元,但未停止眼镜配件项目生产。2014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或复议终止后履行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夏芬审判员:谢海清人民陪审员:黄纪安

代书记员:张荷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