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太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景裕。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2月14日送达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42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委托代理人:谢佩雯、余惠霞,依次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42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文谦代理审判员:黎锦明代理审判员:黄剑
书记员:杨嘉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