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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何亮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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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亮,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负责人:吴少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绮华,系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亮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以下简称天河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亮诉称:我是下肢残疾人,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牌广州/00343)经过中山大道华师附中路段时,被天河交警大队的交警截停。我出示了身份证、残疾人证、行驶证三证后,交警仍以我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为由而扣留我的车辆。到同年6月10日,我才取回车辆。从2014年5月30日至6月10日,正是高温及暴雨天气。我的车辆在无遮盖的情形下日晒雨淋十余天,损坏严重,多处锈蚀,已不能恢复到被扣留前的原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财物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对于下列情形,不得以查缉非法拼装、走私、盗抢机动车为由,索要各种证明:有车辆号牌、行驶证和年检合格证的机动车。天河交警大队在我出示了身份证、残疾人证、行驶证后仍以“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为由扣留车辆,要我出具户籍所在地区、街道残联证明后才可取回车辆,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扣留车辆。正是由于天河交警大队违法扣留我的车辆,并索要各种证明。我为此以残疾之躯奔走于天河交警大队的办公地点、街道和区残联办公地点,到最后要到黄埔区护林路的停车场取车。这期间支出了本来不应支出的交通费用。我是下肢残疾人,出行极为不便,平时出门离不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天河交警大队扣留我的车辆,使我的日常生活大受影响,我不能正常去买菜、购物、看病取药、探亲访友。我行动不便,因要办理取回车辆的手续,无奈只有乘坐公交车。我上下公交车时需手脚并用,阻碍了其他乘客。有些乘客对我进行指责、谩骂,造成我精神受损。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多年来一直放在家门口。这次街坊们发现不见了车辆,纷纷向我询问。我如实告知被扣车的原因是天河交警大队认为我的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部分街坊误信我是盗抢车辆嫌疑人,以讹传讹,使我精神受损害。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天河交警大队扣留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天河交警大队赔偿因违法扣留车辆造成车辆不能恢复原状的损坏折旧费用1000元,赔偿我增加交通费用支出100元,赔偿我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以上三项赔偿合共11100元。

被告天河交警大队辩称:2014年5月30日8时45分,何亮驾驶一辆号牌为广州00343的残疾人专用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师附中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截查。由于何亮驾驶的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及涉嫌非法营运,民警当场告知何亮其驾驶车辆有被盗抢嫌疑及涉嫌非法营运,公安机关采取扣留车辆的措施。我单位民警告知何亮采取扣留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开具了44011036002269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何亮驾驶的号牌为广州00343的残疾人专用车,告知何亮持上述凭证在15日内到我大队接受处理。何亮当场在上述强制措施凭证中签名确认。我大队对何亮驾驶的号牌为广州00343的残疾人专用车以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予以扣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何亮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何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亮为下肢残疾人,2014年5月30日上午,何亮驾驶号牌为广州/00343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经中山大道华师附中路段时,被天河交警大队的民警截查。当时车辆有悬挂号牌,而且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何亮向天河交警大队的执法民警出示了《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残疾人证等证件,证件上有其本人的清晰相片。天河交警大队的民警认为何亮涉嫌非法营运且上述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为由,对何亮的车辆以涉嫌被盗抢为由予以扣留,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440110360022694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给何亮,何亮在该凭证存根联上签名。2014年6月10日,何亮取回被扣留车辆。何亮对天河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河交警大队的民警认为当时何亮的车辆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污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天河交警大队提交的现场执法录像和图片看,当时何亮的车辆正常悬挂号牌,天河交警大队提交的《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是在发还何亮车辆当天制作;何亮向本院提交10张面额为两元的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乘车发票,拟证明天河交警大队扣留其车辆后产生了交通费,并要求天河交警大队赔偿,何亮要求赔偿车辆损坏折旧费用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天河交警大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本案中,何亮在被天河交警大队民警盘查时,出示了身份证、行驶证和残疾人证,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合法车主,而天河交警大队未举证证明何亮的车辆具有被盗抢的嫌疑。天河交警大队将何亮的车辆扣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查缉非法拼装、走私、盗抢机动车为由,索要各种证明:(一)有车辆号牌、行驶证和年检合格证的机动车;……”第十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从事下列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一)代其他部门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扣车、扣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天河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无权对涉嫌非法载客营运的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何亮的车辆被天河交警大队截查时,车辆号牌、行驶证和年检合格证明齐全,由何亮本人驾驶,而且何亮出示的证件上有其本人的清晰照片,天河交警大队认为车辆存在盗抢嫌疑,并称车辆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污损,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天河交警大队以此为由扣留何亮的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何亮要求确认天河交警大队扣押车辆行为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关于何亮要求赔偿交通费用支出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何亮是残疾人,行动不方便,天河交警大队扣留何亮的代步车辆时间超过10日,虽然何亮只提交了10张面额为2元的公交乘车发票,其他交通费用未能提供单据,但其要求天河交警大队赔偿交通费1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该费用的产生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扣留残疾人专用车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天河交警大队应予赔偿。关于何亮要求天河交警大队赔偿因违法扣留车辆造成车辆不能恢复原状的损坏折旧费用1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用10000元的主张,何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44011036002269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何亮交通费用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锦明人民陪审员:何玉珊人民陪审员:刘道桂

书记员:马妮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