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庆芬。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肖李玲,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2日公告送达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3)6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3)6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瞿栋代理审判员:黎锦明代理审判员:黄剑
书记员:戴怡颖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