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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2014)温平行审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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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文胜。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委托代理人易会泳。被执行人赖登快。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环罚字(201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赖登快逾期不缴纳罚款30000元所应支付的每日3%加处罚款。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平环罚字(201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2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赖登快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2014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赖登快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自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后十六日起其应支付的加处罚款已逾罚款数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被执行人赖登快逾期不缴纳罚款30000元所应支付的每日3%加处罚款以3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夏芬审判员:谢海清人民陪审员:黄纪安

代书记员:张荷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