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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0)

(2014)杭富行审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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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某。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计生征字(2013)第2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3)第2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人于1998年3月9日、2006年6月11日生育二女,于2013年1月18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男。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对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该决定书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3)第2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军华审判员:楼雁鸣代理审判员:刘珍玲

书记员:凌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