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吉临兆,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宜培。被申请人许石建,农民。被申请人孙爱平,农民。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2013)海计征决字第0262号行政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9448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许石建与孙爱平夫妇于1998年9月2日生育一孩,2013年8月10日,孙爱平又生育一孩,生育第二个孩子时双方无《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且双方也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孩的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被申请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9448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13)海计征决字第0262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爱贤审判员:储卫民人民陪审员:王祖谟
书记员:杜欣欣
引用法律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