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吉临兆。委托代理人曹爱根。被申请人许维华。被申请人魏红桃。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计征决字(2013)0721号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并已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元,尚余5291元未缴纳。计生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许维华与魏红桃于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个女孩,生育时双方无《结婚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计生委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维华、魏红桃均按照基本标准的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征收8291元。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海计征决字(2013)0721号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爱贤代理审判员:周红占人民陪审员:王祖谟
见习书记员:杜欣欣
引用法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