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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蔡红星、张伟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绍新行审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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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严岚。被申请人蔡红星,农村居民。被申请人张伟红,农村居民。申请人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2)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多生一胎,决定对被申请人蔡红星、张伟红分别按照新昌县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45052元。被申请人已缴纳3000元,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2052元及滞纳金336.40元,合计42388.4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2)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2)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新忠审判员:张茹审判员:石梅堂

书记员:王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