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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丰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徐州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丰非诉行审字第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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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丰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地址在丰县中阳大道东延伸段电动车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雨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训堂,男。委托代理人史敏秋,女。被申请人徐州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大沙河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沥,总经理。

徐州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大沙河镇沙河人家小区工程,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给被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有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64000元的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和《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丰散征决字(2013)第015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决定,告知被申请人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64000元,限被申请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还告知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征收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专项资金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全部履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的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散征决字(2013)第015号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滞纳金。本院2014年3月4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及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未申请听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丰散征决字(2013)第015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作出的丰散征决字(2013)第015号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涛审判员:李念鑫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书记员:张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