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家信。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钦海,男,该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委托代理人张增玉。第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仁武,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管庆军。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家信诉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案,原告以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所诉拆除行为系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实施的《拆迁情况说明》,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因第三人不是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13年9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家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第二次庭审未参加)、张增玉,第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庆军、乔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1月25日)。同时,因适用法律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27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泰市青云街道赵家栗行村(该村因“城中村”改造曾被称为赵家栗行小区,现改为东城社区)村民,自2010年起,第三人曾几次警告原告,如不同意搬离其住所,将会找人强拆。2012年7月,原告的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拆除。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2012年12月21日收到该局土地查处答复,答复中明确占用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是根据新政土字(2012)2号《关于收回土地并向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才知道房屋系由被告和第三人拆除。故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2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答复》;2、2013年5月7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3、2013年2月21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决字(201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2年1月29日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字(2012)2号《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5、新政土字(2012)2号《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附件《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名单》;6、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明作出时间为“2012年月日”的《行政复议答复书》;7、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赵家栗行村)用地位置示意图》;8、2013年2月20日《齐鲁晚报》“今日泰山”B02版题为《新泰今年将建2750套保障房》的文章、2013年3月22日《齐鲁晚报》“今日泰山”F03版题为《府前街东延至青云湖滨湖路》的文章、2012年8月13日《广播电视周刊》“新闻综合”版题为《今年上半年我市经济社会保持平稳发展》的文章;9、拍摄于2013年5月15日、8月14日、8月15日的照片6张;10、记载2013年7月18日原告到新泰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信访情况的光盘1张、记载2013年5月10日前后新泰市府前街工程施工情况的光盘1张;11、主要内容为“新泰市府前街龙池路建设指挥部”、“新泰市府前街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府前街新建工程“公示牌”的照片1张;12、2012年7月10日、8月1日、8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2012)第20号、26号、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2年7月19日、8月14日、8月17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13、原告的身份证、宅基地使用权证;14、2013年9月12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5、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作出的《拆迁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字(2012)2号文与原告诉求无关联。为实施城市规划,被告收回了第三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划拨给该社区作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用地。该宗土地涉及赵文勤等133户,但不涉及原告。2、原告房屋被拆除不是被告所为。第三人旧村改造得到了绝大部分居民的支持,原告和其所在社区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该社区在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并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也谅解了社区的行为。综上,原告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9日被告作出的新政土字(2012)2号《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出具的《拆迁情况说明》;3、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补偿费的收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在行为主体不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某主体在某行为中受益而推定其实施了该行为,并且,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唯一受益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直接实施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了原告所诉拆除行为,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不是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第三人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家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金审判员:赵德州人民陪审员:尹新宇
书记员:赵晓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