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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唐贵霞与重庆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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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贵霞,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蒲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贵霞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唐贵霞向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双堰村三社集体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总额及明细账目。2013年8月3日,唐贵霞以北部新区管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市政府责令北部新区管委会对唐贵霞于2013年6月9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2013年8月19日,市政府收到唐贵霞的申请,对其复议申请予以了受理。同月21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对唐贵霞作出《关于唐贵霞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10月17日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唐贵霞。同年11月13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3)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唐贵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唐贵霞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市政府受理唐贵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按照本条的规定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唐贵霞,且在延长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唐贵霞以市政府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唐贵霞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不作为为由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在查明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已经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唐贵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贵霞负担。

一审原告唐贵霞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违法的,应当撤销;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延期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审原告唐贵霞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诉人唐贵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60日复议期限,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因案情复杂,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复议决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随后市政府在延期的30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审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渝府复(2013)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拟证明市政府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唐贵霞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市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4、渝府复(2013)46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市政府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上诉人唐贵霞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案情复杂,被上诉人市政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市政府于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唐贵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市政府在延长期限内作出渝府复(2013)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上诉人唐贵霞,程序合法。上诉人唐贵霞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查明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已经对上诉人唐贵霞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形下,驳回上诉人唐贵霞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答复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贵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贵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洁代理审判员:罗华国代理审判员:王乐

书记员:王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