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请示作出渝府地(2010)138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李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渝府地(2010)1381号征地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8日作出渝府复(2014)3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府复(2014)3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限期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渝府地(2010)1381号征地批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对其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复非针对李某,对外不产生行政法律效力,对李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之后渝北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的征地和补偿行为。因此,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渝府地(2010)1381号征地批复的内容针对的对象是龙兴镇高寨村第12、15、16、17、18村民小组,该批复直接影响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全部征收对象的利益,该批复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便该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经渝北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收行为后,该批复也对征地范围内村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也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重庆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渝府复(2014)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据、渝府地(2010)138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渝府地(2010)138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是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渝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请示对其作出的内部审批管理行为,该批复的对象并非上诉人李某,没有对其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该批复对上诉人李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渝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征地和安置补偿的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李某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作出渝府复(2014)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上诉人李某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永铭代理审判员:王乐代理审判员:谭秋勤
书记员:陈晓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