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登堂,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魏家村****。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小红,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魏家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藩莉、蔚琼琼,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雷、王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登堂、何小红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奉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2)局字第0077号)。何登堂、何小红认为该选址意见通知确定的建设项目占用了其宅基地、果园和住房,并侵犯其合法权益。2013年12月7日,何登堂、何小红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何登堂、何小红申请复议的渝规选(2002)局字第0077号选址意见通知属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规划许可的过程性行为,未对何登堂、何小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何登堂、何小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3)8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何登堂、何小红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受理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何登堂、何小红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的《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奉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2)局字第0077号),是重庆市规划局对奉节县城市垃圾处理厂选址建设的审批,该审批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何登堂、何小红的宅基地、果园和住房被占用,何登堂、何小红以其宅基地、果园和住房被占用,即与选址意见通知书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该选址意见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当日即作出渝府复(2013)8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何登堂、何小红的诉讼请求。
何登堂、何小红上诉称,2002年7月11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奉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2)局字第0077号),该项目占用了何登堂、何小红的宅基地、果园,且建设项目建在住房附近。该垃圾处理场建设与何登堂、何小红生活、居住、财产均存在利害关系。该选址意见通知书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应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虽然该选址意见通知书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宅基地、果园和住房被占用,但不能成为该选址意见通知书与何登堂、何小红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诉讼明显存在事实和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3)80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何登堂、何小红申请提交的《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奉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2)局字第0077号)是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属于过程性行为,垃圾处理场建设位置不对何登堂、何小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何登堂、何小红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何登堂、何小红上诉请求,维护原判。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3)808号);2、何登堂、何小红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3、《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奉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2)局字第0077号)。一审原告何登堂、何小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3)808号);2、《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奉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2)局字第0077号)。何登堂、何小红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合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何登堂、何小红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登堂、何小红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的《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奉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渝规选(2002)局字第0077号)是重庆市规划局对奉节县城市垃圾处理厂选址建设规划的初步审查,该审查意见是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相关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何登堂、何小红对《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奉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选址意见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该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何登堂、何小红在诉讼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该选址意见通知书实质影响,不能证明其与该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何登堂、何小红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渝府复(2013)8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何登堂、何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登堂、何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洁代理审判员:王乐代理审判员:邬继荣
书记员:王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