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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杨吉全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6)

(2014)鲁行终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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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吉全,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牟洪军。

杨吉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杨吉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吉全,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吉全因对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办告字(2013)2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22号《告知书》)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补正通知书,撤销山东省公安厅鲁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撤销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复办告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威海市公安局的信访转办、告知行为,撤销威海市检察院、威海市法院的行为,赔偿原告共278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上述复议申请,经过审查,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3)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36号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在起诉期限内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后,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原告杨吉全对省政府作出的22号《告知书》、补正通知书、山东省公安厅鲁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对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威海市公安局的信访转办、告知行为,威海市检察院、威海市法院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赔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判决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吉全负担。

上诉人杨吉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曾遭到不法侵害,报案后荣成市公安将重刑犯仅处以拘留。上诉人不服,先后向有关机关控诉未果,经逐级上访有关机关仍不受理,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36号决定,确认违法,判决其履行先予赔付义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2号《告知书》、补正通知书,确认违法,并赔偿2780万元;依法撤销国务院、公安部、山东省公安厅、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公安局等有关行为,确认违法。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杨吉全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我机关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书》和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提出行政赔偿。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机关依法作出36号决定,并邮寄给上诉人。综上,我机关作出的3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省政府收到上诉人杨吉全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36号决定,并无不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省政府在作出36号决定时,并未侵犯上诉人杨吉全的任何权利,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上诉人杨吉全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燕审判员:马新光代理审判员:蒋炎焱

书记员:李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