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侯素英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鲁行终字第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素英。委托代理人:任巧,女,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女,汉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迟速、张华林。

侯素英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侯素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巧、赵林林,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迟速、张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侯素英的父亲侯同智在分家时取得祖上老宅一处,并于1951年9月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该房屋由侯素英的堂弟居住,在居住期间其堂弟办理了宅基地手续。侯素英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分局)提出申请,请求为其办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20日,历城分局作出答复,主要内容是:“因你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故无法给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侯素英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认为侯素英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3)2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210号决定)。侯素英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3日,侯素英就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问题向历城分局提出信访请求,8月13日,历城分局作出《答复意见书》,侯素英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10月2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复查告知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二年。2011年6月20日,历城分局向侯素英作出《关于侯素英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2013年11月6日,侯素英对该《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市政府作出的210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侯素英要求撤销210号决定,责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素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1951年上诉人的父亲取得土字第3561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因上诉人的堂弟无房居住,遂将房屋借给堂弟使用。上诉人回到村里要求办理老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里予以拒绝并称涉案土地已经办证。上诉人向历城分局提出申请同样被拒绝,且不说明理由。因此,上诉人并不知道涉案土地是否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若未进行登记颁证,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并责令历城分局为上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被上诉人提交的《回复》载明的不予办证的原因系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但上诉人的父亲早在1951年就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证,并不存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问题,且历城分局也从未给上诉人作出过这样的《回复》,被上诉人市政府不知从哪里取得了一份2011年的《回复》,并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出了期限,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2年。2011年6月20日,历城分局向上诉人作出《回复》,告知其无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对《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2、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向历城分局提出信访请求,2013年8月13日历城分局作出《答复意见书》,2013年10月2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信访复查告知书》。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我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综上,我机关作出的210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在庭审中围绕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述称:其从未收到并向被上诉人提交2011年6月20日的《回复》,其递交的是2013年历城分局作出的《回复》。所以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期限。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6月20日的《回复》是上诉人本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递交的,故其已超过复议期限。并且上诉人还通过信访程序处理其请求。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侯素英的父亲侯同智在分家时取得祖上老宅一处,于1951年2月17日取得土字第3561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1960年侯同智将房屋借给侯素英的堂弟居住,其堂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于1993年办理了宅基地登记。侯素英向历城分局提出申请,以其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历城分局针对侯素英的申请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是:“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你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故无法给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何时送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侯素英就其祖传房屋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问题向历城分局提出信访请求,2013年8月13日,历城分局作出《关于侯素英反映王舍人镇侯家村房屋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侯素英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该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侯素英反映王舍人镇侯家村房屋问题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侯素英对《回复》及信访答复、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认为侯素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同时,侯素英就此事项通过信访程序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信访复查,该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信访告知书》。认定侯素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素英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多次向历城分局提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得到历城分局的《回复》认为该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不予受理,无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可见,侯素英已经收到历城分局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回复》,只是不认可于2011年收到此《回复》。被上诉人市政府并未提供侯素英收到《回复》的时间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侯素英收到《回复》的确切时间,从而不能确定复议期限的起算点,无法得出侯素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认定侯素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海燕审判员:马新光代理审判员:山莹

书记员:杜钰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