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金,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莲,女,汉族,195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葛红林,市长。委托代理人秦良健,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森,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文金、朱秀莲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文金、朱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良健、胡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蔡文金、朱秀莲向成都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复议材料,认为温江区人民政府许可黑恶势力推倒了其私房21间共计300多平米,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成都市人民政府责令温江区人民政府限期将违法强拆的私房恢复原状并返还,承担因非法强拆带来的相关赔偿。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上述材料并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1月21日向温江区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告知书》。2012年1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收到温江区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材料,该答复称其从未组织过对蔡文金、朱秀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也没有许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成都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31日蔡文金、朱秀莲的房屋被推倒后,其于2011年11月1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以下简称云溪派出所)报案,称其房屋被旁边施工的开发商推倒,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正在对该事件进行调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蔡文金、朱秀莲没有证据证明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31日实施推倒其房屋的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4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08号决定),决定驳回蔡文金、朱秀莲的行政复议申请。蔡文金、朱秀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408号决定。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关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蔡文金、朱秀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后,经初步审查于当日受理,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温江区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告知书》,温江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其他有关材料。成都市人民政府对复议事项进行审查之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408号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蔡文金、朱秀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31日实施了推倒其房屋的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408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408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文金、朱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文金、朱秀莲负担。成都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蔡文金、朱秀莲向市政府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3.《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朱秀莲、蔡文金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5.云溪派出所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蔡文金一家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合法性的调查情况汇报》;6.公安机关接处警材料:包括《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蔡文金、唐金莲、朱秀莲的《询问笔录》;7.送达408号决定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及送达回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二、三、十七、二十三、三十一条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四十八条的规定。朱秀莲、蔡文金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朱秀莲、蔡文金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照片2张;3.行政复议申请书;4.成都市温江区邮政局出具的书面通知。
蔡文金、朱秀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一审认定“被告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蔡文金、朱秀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事实错误,与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收到相关邮件的事实不符,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其复议决定违法;一审法院相关审判人员未依法回避,亦未在三日内作出决定,超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审判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关于行政复议超期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408号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蔡文金、朱秀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后,经初步审查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12日作出408号决定并依法送达,未超过六十日的期限。上诉人称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成都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蔡文金、朱秀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蔡文金、朱秀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温江区人民政府有2011年10月31日实施推倒其房屋的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成都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蔡文金、朱秀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蔡文金、朱秀莲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一审中,蔡文金、朱秀莲曾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因其回避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研究后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并记入法庭审理笔录。因此,蔡文金、朱秀莲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蔡文金、朱秀莲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文金、朱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咏蜀代理审判员:朱珠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李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