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张开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385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

上诉人张开盛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开盛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京工商复(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其于2013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于市工商局认为张开盛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作为市工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朝阳工商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依法准予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丰就公司)设立登记、依法通过对刘丰就公司年检以及对刘丰就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其针对的相对人均为刘丰就公司,并没有对张开盛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张开盛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张开盛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市工商局认定张开盛与上述行为之间均没有利害关系,并据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现张开盛不服市工商局作出的该项复议决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亦对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案中,针对张开盛提出责成朝阳工商分局查处刘丰就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的诉求,市工商局认定朝阳工商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张开盛的上述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该项复议决定未改变张开盛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行政行为。故,张开盛对市工商局作出的该项复议决定不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开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决定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市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张开盛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证据2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张开盛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张开盛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朝阳工商分局非法准予刘丰就公司设立登记并通过年检,是张开盛被刘丰就公司骗取24000元的前因。朝阳工商分局不仅不纠正违法行为,还通过假处罚帮助刘丰就公司逃脱刑罚。因此,张开盛与被复议的行为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被诉决定认定张开盛与被复议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错误。此外,被诉决定还遗漏了张开盛的复议请求,张开盛不仅要求撤销朝阳工商分局对刘丰就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及年检,还要求撤销朝阳工商分局对在刘丰就公司担任职务的自然人刘丰就、罗珍的设立登记和年检;张开盛关于要求撤销自批准刘丰就公司成立以来其非法许可签署的办案协议书,将刘丰就公司以合同诈骗罪移送立案侦查等复议请求,在被诉决定中亦未得到处理。因此,被诉决定违法,一审判决驳回张开盛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其辩称:一、张开盛与刘丰就公司的设立登记、年检、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18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414号处罚决定)均无利害关系。二、企业中担任职务的自然人资格的审查是工商机关对企业设立登记和年检审查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开盛要求撤销刘丰就公司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等请求是对其关于责令朝阳工商分局查处刘丰就公司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复议请求的细化。因此被诉决定不存在遗漏复议请求的问题。三、朝阳工商分局已经针对张开盛关于刘丰就公司超范围经营的举报作出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四、第18414号处罚决定的作出原因是朝阳工商分局在年检中发现了刘丰就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张开盛的举报无关,该处罚决定也与张开盛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开盛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有:1、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张开盛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市工商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张开盛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单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15日,张开盛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被诉决定,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下载的刘丰就公司的信息,证明刘丰就公司非法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的行为仍有效,张开盛已经两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工商局存在渎职侵权行为;5、刘丰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刘丰就公司两次通过年检是错误的,张开盛受骗与其有利害关系;6、刘丰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年龄问题,刘丰就与刘丰就公司是无劳动关系的;7、刘丰就个人简介;8、刘丰就名片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刘丰就的个人情况及其组建两家个人独资企业;9、请求吊销两个企业法人,移送侦查、严打刘丰就,证明张开盛于2013年8月9日提起投诉,至今未得到处理;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告知书,证明市工商局对上述诸多投诉均未作处理,明显违法;11、授权委托书、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函、收款收据、办案协议书,证明庄顺良与刘丰就两家公司的关系;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丰就公司与罗珍是有利害关系的;13、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网上信息,证明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被查封的情况,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决定是错误的;1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否定罗珍与刘丰就公司有劳动关系;15、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2)第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京工商丰2013(信息公开)告字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均确认罗珍是该公司的监事,是有劳动关系的,与民事判决相违背;16、答辩书,证明刘丰就公司登记的自然人是错误的,张开盛不能依法维权与市工商局的渎职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是错误的;17、收款收据,证明刘丰就公司欺诈张开盛等消费者,市工商局许可其进行法律服务并收取办案经费是错误的;18、通知,证明物业不让刘丰就公司从事欺诈行为;19、告广大访民朋友书,证明相关单位认定刘丰就及其公司涉嫌黑恶活动,市工商局纵容不管及其通过刘丰就公司年检的行为是错误的,与张开盛有利害关系;20、办案协议书,证明市工商局认定通过刘丰就公司年检的行为与张开盛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是纵容犯罪;21、第18414号处罚决定,证明上述处罚决定未执行也无法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与张开盛具有利害关系;22、信访投诉2份,证明朝阳工商分局长期不查异地经营行为,其原对异地经营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并与张开盛是有利害关系的;23、书面陈述一份,证明本案已是二次诉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及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被诉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交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张开盛提交的证据1-2、4-8、11-12、14-17、20-2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交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张开盛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开盛提交的证据9-10、13、18-19、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张开盛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工商局递交申请书,申请对朝阳工商分局的行为进行复议,其复议请求记载为:“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3日注册、登记的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及企业档案中自然人的材料。二、撤销被申请人多次对上述公司和自然人人员通过年检的不法决定。三、责成被申请人查处已被非法许可的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即撤销自批准该公司成立以来,非法许可所签的《办案协议书》,或者确认为无效。并责成退还所收的一切‘办案经费’。四、撤销对异地经营的(2013)18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前项行为一起,移送立案侦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以依法制裁之。”2013年8月22日,市工商局向朝阳工商分局送达复议答复通知书。朝阳工商分局收到前述答复通知书后,向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其作出的准予刘丰就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其对刘丰就公司的年检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刘丰就公司作出的第1841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丰就公司超范围从事法律中介服务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已依法给予张开盛答复。同时,朝阳工商分局还向市工商局提交了作出第18414号处罚决定的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该立案审批表中记载的案件来源为“检查”;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为“2013年03月07日十八里店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年检期间发现当事人未在原登记注册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2013年10月14日,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张开盛与朝阳工商分局依法准予刘丰就公司的设立登记、通过对刘丰就公司年检及18414号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均没有利害关系;针对张开盛对刘丰就公司超范围经营的举报,朝阳工商分局已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张开盛,朝阳工商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决定驳回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诉决定送达张开盛后,张开盛不服,于2013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张开盛与刘丰就公司的设立登记、年检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且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8414号处罚决定系朝阳工商分局针对张开盛的举报作出,张开盛与该处罚决定之间亦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诉决定以张开盛关于撤销刘丰就公司注册登记、年检及第18414号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张开盛的前述复议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开盛关于撤销被诉决定前述处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针对张开盛关于查处刘丰就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举报,朝阳工商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决定驳回了张开盛关于责令朝阳工商分局查处刘丰就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复议请求。被诉决定的该项处理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张开盛关于撤销被诉决定该项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张开盛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开盛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其复议请求,但其所称遗漏的请求,被诉决定已一并予以处理,或不属于复议事项。因此,被诉决定并未遗漏张开盛的复议请求,张开盛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开盛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开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赵锋代理审判员:黄薇

书记员:隋雨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