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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徐天成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3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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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天成。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院**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天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东城区房管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案中,东城区房管局在其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中记明了送达地址、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方式和日期,同时载明了徐天成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里街道办)工作人员刘某、余某作为见证人予以见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东城区房管局已将京东房管裁字(2010)第0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26号裁决书)向徐天成进行了送达;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作出的(2010)东执字第3813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813号裁定书)亦认定第026号裁决书已经送达徐天成。在徐天成不能提供有关东城区房管局于2010年7月16日未向其送达第026号裁决书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徐天成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否认上述送达的事实。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东城区房管局于2010年7月16日已经将第026号裁决书送达给徐天成,徐天成于2013年9月22日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市住建委据此作出京建复字(2013)2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现徐天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徐天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天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受理。即使复议超期,也应当是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而不是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2、东城房管局的送达程序违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7月16日收到第026号裁决书,上诉人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复议超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天成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026号裁决书,东城区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张友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徐天成向市住建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市住建委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和平里街道办城市建设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3、第3813号裁定书,证明东城区法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定书,对徐天成的房屋强制执行;4、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市住建委向徐天成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徐天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于2013年8月向东城区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其知道第026号裁决书的时间。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徐天成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徐天成向市住建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请求撤销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026号裁决书。市住建委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第026号裁决书已于2010年7月16日送达给徐天成,故徐天成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徐天成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0年5月20日,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第026号裁决书。同年7月16日,东城区房管局将上述裁决书送达徐天成,并在其制作的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上载明“徐天成本人到拆迁办领走,但拒绝签字”,和平里街道办工作人员刘某、余某作为送达见证人予以见证并签字。再查,2010年12月17日,东城区法院作出第3813号裁定书,认定徐天成已经接到第026号裁决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义务,故此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东城区房管局于2010年7月16日已经将第026号裁决书送达给徐天成,徐天成于2013年9月22日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市住建委据此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徐天成提出的市住建委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再行驳回复议申请之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徐天成对第026号裁决书送达时间提出的异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东城区房管局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向徐天成送达了第026号裁决书,且东城区法院作出的第3813号裁定书亦认定徐天成已经接到第026号裁决书。在此情形下,徐天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前述认定,故对于其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天成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天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赵锋代理审判员:黄薇

书记员:苏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