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照桂,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梦林,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绍文,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日谋,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军,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忠强,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秀妹,女,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美香,女,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日贵,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金康,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金祥,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美丽,女,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日凡,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日华,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政忠,男,壮族,农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政勇,男,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田东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某,田东县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班秀香,又名谭妈章,女,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何桂雄,又名何卜市,男,壮族。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少锋,镇长。委托代理人黎某,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人大副主席。上述16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因田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照桂、何军、何金祥及委托人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13名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韦某,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争议的林地叫“头军(金)”,争议面积24.9亩。百勤屯原为一个生产队。八十年代初,百勤屯生产队分为百勤第一和第二生产队,原告系第一生产队社员;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系百勤屯二组社员。分队时,原有的山坡地林没有划分,仍作为两组的共同所有。1982年间在“林业三定”时,百勤屯一、二组分别各自划分自留山,其中原告两人分别在“头军”处分得自留山。“林业三定”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两人经营使用,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的自留山均没有与原告的自留山相邻,在争议前,该16人均没有在争议地上经营,2010年9月因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到争议地砍树种植农作物,双方发生纠纷。提请朔良镇人民政府调处,镇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多次的调解工作,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不服,向田东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朔良镇人民政府的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田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仅从程序中去审查就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的争议不是个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而且是集体间的所有权争议,确实有点欠妥,从原告以及两个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在八十年代初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所在的生产队分队时,当时确实没有划分过山界。1982年的“林业三定”划分社员自留山时,只是在共有的山坡,林地进行划分,这个事实原告和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均在庭上确认了这一点,而且在“林业三定”生产队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实生产队是在原来的山坡、林地划分的证据,应当视为分队后,两个生产队对原来的山坡林地为共同所有。而且从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发生争议至当事人申请复议前两组亦没有以集体的名义提出权属主张,所以,该案不能认定为集体之间所有权纠纷,应认定个人之间的使用权纠纷。对于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的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982年间“林业三定”时,社员自留山划分的位置名称,面积等都已作了记载。百勤屯一、二生产队的发证登记都有存档,生产队自己也存留一份为证。所以通过政府部门登记发放的证书,应当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证书,两原告当时划得的自留山就在“头军”处,而第三人何照桂等16人分得的自留山根本没有在“头军”处,原告请求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朔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良政处(2013)1号《关于南立村百勤屯一组谭妈章、何桂雄与二组何照桂等十六户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原是同一生产队的村民,分队后未分土地和林地,争议地仍属于两个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土地林地的使用权,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地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为了证明自己对争议地“头军”(地名)具有使用权的主张,提供了二份证据,即自留山登记表和定点育苗合同书,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一审判决采纳,违反了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三份书证,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争议地“头军”是属于上诉人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上诉人村集体及上诉人,现在上诉人何绍文于1986年所种植的油茶树等三百余棵还在,占地面积约有2亩,该争议地应属于上诉人使用。二、争议地是分属两个不同主体,应属两个不同单位的争议,在处理争议地时应先处理所有权,所有权的处理应是一审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该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称争议地属于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双方的土地和林地在八十年代时已经进行划分,答辩人经复议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单位之间的纠纷,故作出撤销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但到一审法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认,双方原为一个生产队,八十年代初分为第一和第二生产队,也就是现在百勤屯一、二组,分队时没有对山地和林地进行了划分,这就证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虽然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但这两个村民小组在分组前是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组时还没有对山地和林地进行了划分,争议地还是属于两个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土地林地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述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田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具有对不服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争议的林地“头军(金)”共24.9亩,争议双方原是同一生产队,生产队在分组时没有对林地山地进行划分过,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材料均已证实认可,争议地应认定为两个生产队共同所有,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所有权没有主张的权利,只能对使用权进行主张。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仅从程序上审查,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的争议不是个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而是集体间的所有权争议,并作出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一审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从1982年“林业三定”起,直至2010年9月发生纠纷前,争议地一直是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提供的自留山证上登记的面积与争议地面积有误差,但这是因为当时划分自留山时没有进行丈量所致,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班秀香、何桂雄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与争议地在地沿上并无临界,且也未在争议地上经营管理,对争议地主张使用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照桂等1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小婴审判员:何振峰审判员:罗敏
书记员:肖清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